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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才,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才,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项敏,市长。委托代理人罗高峰、郑啸,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王国才诉慈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溪市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王国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才,被上诉人慈溪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高峰、郑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记载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辩、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书面答辩、慈土征协字[2006]372号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372号补偿协议)拨付凭证复印件”,信息提供的介质为纸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372号补偿协议中款项的拨付凭证。同年5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7日,被告作出慈政信开告[2016]2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29号答复),并将其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书》,进账单、收据各两份一并送达原告。上述进账单及收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02年9月,其中收据中记载“太阳地征地款”。2006年8月28日,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372号补偿协议。同年1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6]-012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浙江省人民政府2006年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之前,该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已于2002年完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3年申领了征地补偿款,涉案土地属于太阳地地块。原告认为涉案进账单及收据不是其申请公开的拨付凭证,不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该答复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除对372号补偿协议中款项的拨付凭证外,对被告向其提供的其他政府信息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进账单及收据是否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拨付凭证。被告提供的进账单及收据,开具的时间虽在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前,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土地先行办理前期征地手续的陈述及原告关于其在2003年申领了征地补偿款的陈述,以及收据中记载“太阳地征地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进账单及收据包含了372号补偿协议中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凭证。故,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才的诉讼请求。王国才上诉称:一、慈政复决(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372号补偿协议有拨付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参加复议。二、上诉人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关于慈政复决字(2015)34号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辩,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书面答辩,372号补偿协议拨付凭证复印件公开提供。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9号答复,提供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2002年慈溪市附海镇资产经营公司及慈溪市附海镇中心小学转账支票各一份,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未作出书面答辩,提供的两份转账支票与上诉人申请不符,拨付款凭证来源不明。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征地安置补助费必须由市财政局下拨,审计才能进帐。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转账支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征地单位不明确。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进行事实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五、一审判决第2页认定“被告答辩称,本案中进账单由附海镇经济合作社提供”,附海镇没有附海镇经济合作社。六、上诉人在2003年领了款但不能代表就是征地安置补偿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账单先行办理前期征地手续,谁是征地单位不明确,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9号答复,责令被上诉人重做。慈溪市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上诉人对答辩人公开的除372号补偿协议拨付凭证外的信息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公开其要求公开的372号补偿协议拨付凭证复印件。372号补偿协议涉及慈溪市附海初级中学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前期征地准备工作在省政府作出正式批复之前已经开展,相关征地补偿款拨付已于2002年完成,上诉人也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根据慈溪市当时征地补偿款拨付流程,在土地正式出让前,由所属镇通过镇资产经营公司或相关单位将款项拨付到村,再由村按规定发放给被征地农民。372号补偿协议所涉土地位于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已公开的拨付款凭证明确载明属于太阳地片征地款,且该拨付凭证由附海镇东海村提供并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公开的进账单及收据即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拨付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慈溪市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9号答复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才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慈溪市政府邮寄《慈溪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月23日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6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29号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所需信息描述为“被申请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辩、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书面答辩、372号补偿协议拨付凭证复印件”。其中,关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辩、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的书面答辩是指该两单位在相关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非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供给上诉人,并未减损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评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372号补偿协议拨付凭证复印件,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作出29号答复的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收账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各两份。经查,其中一份进帐单和收据开具时间均为2002年9月23日、金额均为420万元,开票人(付款人)为慈溪市附海镇资产经营公司,持票人(收款人)为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收据的内容摘要栏注明“太阳地片征地款”;另一份金额为280万元的进帐单和收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27日、9月24日,开票人(付款人)为慈溪附海镇中心小学,持票人(收款人)为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收据的内容摘要栏注明“太阳地片征地款”。上述进帐单和收据均经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民委员会或慈溪市附海镇东海股份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也一致陈述经372号补偿协议约定征收的2.6591公顷土地系用于附海镇初级中学建设,位于太阳地。上述进帐单、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提出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已包括上诉人申请公开的372号补偿协议涉及的118.6563万元征地补偿费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涉案征地补偿费2002年支付到村,由村民向所在村领取,2006年再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即先支付征地补偿费,再作出征地批文,与我省2000年以来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前,先行开展土地征收前期准备工作的做法相一致。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账单和收据不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