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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执恢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金玲与连云港绿海家园公司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胡维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金玲,连云港绿海家园公司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胡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恢311号申请执行人:夏金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连云港绿海家园公司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胡维明,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5)港民初字第1312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夏金玲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绿海家园公司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胡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31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来本院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书面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实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