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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永峰、马红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马红丽,崔高锋,崔振岭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峰,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乐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0月1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红丽,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专科文化,信阳市东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高锋,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裕项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住项城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1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振岭,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项城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7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陈永峰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两次向被告人马红丽销售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375万元。马红丽将从陈永峰处购买的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崔高锋、崔振岭,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62万元。崔高锋、崔振岭将第一次以人民币12万元价格,从马红丽处购买的600卷(两种规格)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用于由其二人供货和施工的固始县“怡和首府”小区防水项目工程;崔高锋、崔振岭将第二次以人民币4.62万元价格,从马红丽处购买的210卷(同规格)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其中的100卷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剩余110卷暂借给周某使用。案发后马红丽被抓获归案;崔振岭、陈永峰、崔高锋均自动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永峰、马红丽、崔高锋、崔振岭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陈永峰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两次向被告人马红丽销售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共计销售金额13.375万元。马红丽将该防水材料,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崔高锋、崔振岭,共计销售金额16.62万元。崔高锋、崔振岭将第一次以12万元价格,从马红丽处购买的600卷(两种规格)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用于由其二人供货和施工的固始县“怡和首府”小区防水项目工程。崔高锋、崔振岭将第二次以4.62万元价格,从马红丽处购买的210卷(同规格)假冒伪劣建筑用防水材料中的100卷以4.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剩余110卷借给周某使用。案发后,马红丽被抓获,陈永峰、崔振岭、崔高锋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崔振岭、马红丽、陈永峰银行卡之间转账的情况。③防水工程进场通知书、会议记录、造价单、授权委托书、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崔高锋和周某承包“怡和首府”项目防水工程及造价等情况。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的年龄。⑤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⑥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①荣某证明:他是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固始县怡和首府项目的专职对接。怡和首府广场A区项目防水工程已经做了几千平米,现场剩余未使用的“东方雨虹”牌防水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②周某证明:他通过崔振岭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卷防水卷材,并向崔振岭借了100卷,但他不知道这些卷材是假冒伪劣的,他知道这些卷材是从马红丽处购买的。在怡和首府广场A区车库顶使用假卷材,和没有使用的卷材,有借崔振岭的,也有崔振岭将其他的真卷材调换成假的卷材。③苏某证明:他们的公司承包给崔振岭、周某等的防水工程价格。④薛某证明:他在固始县怡和首府广场工地为周某代班,主要安排工人做防水工作。材料由周某购买,并送给工地,用了二、三百卷子雨虹牌子材料。⑤魏某证明:江苏星球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怡和首府广场项目已经用了雨虹牌材料240卷左右,总价值大约23万元及公司给周某每卷防水卷材的价钱。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证明:怡和首府施工现场及库房存放的假冒伪劣卷材系假冒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红丽辨认被告人陈永峰的过程。6、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四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峰、马红丽、崔高锋、崔振岭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四被告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峰、崔高锋、崔振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丽、崔高锋、崔振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马红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崔高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崔振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被告人马红丽违法所得3.245万元,被告人崔高锋、崔振岭违法所得2.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