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朱文秀、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朱文秀、刘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探访朋友张2。由于张2不在家,其父亲被害人张某1让被告人邓某进入家中等候,并由邓某通过微信与张2联系。在张2明确要求其离开后,被告人邓某到厨房拿起菜刀,乘张某1看电视不备之机从其背后将其颈部砍伤,张某1继而站起争夺被告人邓某手中凶器。此后被告人邓某见张某1血流不止,遂将其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往上述医院,将被告人邓某抓获。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因锐器伤致颈部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超过8.0cm,构成轻伤,因外伤致右食指锐器创后遗瘢痕,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患有情感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作期,目前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拍摄的照片,被告人邓某与张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张2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对自己造成被害人伤势不持异议,但是辩称系争执中不小心误伤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砍击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系受抑郁症发作影响,且属于自首,提请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探访朋友张2。由于张2不在家,其父亲被害人张某1让被告人邓某进入家中等候,并由邓某通过微信与张2联系。在张2明确要求其离开后,被告人邓某到厨房拿起菜刀,乘张某1看电视不备之机从其背后将其颈部砍伤,张某1继而站起争夺被告人邓某手中凶器。此后被告人邓某见张某1血流不止,遂将其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往上述医院,将被告人邓某抓获。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因锐器伤致颈部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超过8.0cm,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食指锐器创后遗瘢痕,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患有情感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作期,目前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邓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案发当日在家中接待了自称女儿同事的被告人邓某,当其将女儿要邓某离开的意思告诉邓某后,邓某从背后砍了自己颈部,自己上前夺刀时,手指又被划伤。后来被告人邓某将其送医院治疗。在医院,医生报警后警察赶到将被告人邓某带至公安机关。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拍摄的照片,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砍伤被害人的菜刀被扣押,被害人张某1的伤势情况及本案案发、被告人邓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邓某与张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至张2家后,张2明确告诉他,让他离开张2的家。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锐器伤致颈部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超过8.0cm,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食指锐器创后遗瘢痕,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患有情感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处于发作期,目前未完全缓解;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害人张某1颈部伤势、伤的部位,结合被告人邓某系右手持刀等情节,被害人张某1颈部之伤符合砍伤的特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关于误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