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6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浙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浙明,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6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浙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2号,注册号340100000194297。法定代表人:钱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吴浙明申请执行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0111民初9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