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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红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朱红伟驾驶豫C×××××货车沿荥阳市沿黄快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村乡牛口峪路口处,与行人郝淑贤沿该路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郝淑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朱红伟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1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红伟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朱红伟驾驶豫C×××××货车沿荥阳市沿黄快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村乡牛口峪路口处,与行人郝淑贤沿该路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郝淑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朱红伟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1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朱红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红伟逃逸,公安机关查找到机动车所有人,通过机动车所有人联系到被告人朱红伟,2016年12月9日朱红伟到达巩义市与偃师市交界处等候,由公安机关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红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安机关通过机动车所有人联系到朱红伟,朱红伟到约定地点等候,由民警带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且事故发生后,朱红伟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丰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