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黄赤军、张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黄赤军,张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交通中路216号。代表人:陈湘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行副行长,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赤军,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华英(系黄赤军妻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黄赤军、张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8698.7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贷款结清日止),终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3、请求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赤军、张华英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14.6万元,期限10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以被告黄赤军、张华英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592.1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息80909.07元(其中:借款本金78698.70元,利息2210.37元)。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明资料、户籍证明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的基本情况,两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系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465)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4.6万元;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赤军、张华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丽水山庄一期A7栋(W4-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赤军、张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5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465),约定:“…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元整第三十条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贰拾个月(即201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第三十一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三、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选取下列第壹种方式: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80.17元;…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和肆种:贰:抵押;…肆:最高额保证。…第三十七条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房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20100072901;处所:攸县丽水山庄卧云轩4-1栋901号;面积或数量(平方米):152.49;抵押财产价值(元):309924…”。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7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黄赤军、张华英发放了14.6万元贷款。2016年9月1日,攸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698.70元以及逾期利息2210.37元。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均系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并自愿以其所购的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丽水山庄一期A7栋(W4-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465),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698.7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2210.37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以及“如果被告黄赤军、张华英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对被告黄赤军、张华英共有的座落××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丽水山庄一期A7栋(W4-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11427)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黄赤军、张华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465);二、由被告黄赤军、张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8698.7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2210.37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如果被告黄赤军、张华英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黄赤军、张华英共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丽水山庄一期A7栋(W4-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11427)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黄赤军、张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