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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等与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11号原告:宋某1,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宋某2,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系宋某1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1,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陈某2,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陈某1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某1、宋某2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告陈某1、陈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压帖礼、要好礼、送好礼、条机礼、上下车礼共计1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宋某1与被告陈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订婚过程中,原告方经媒人向被告方压帖彩礼为150000元,交付被告礼金2000元,另压要好礼2000元、送好礼2000元、条机礼4000元及上下车礼12000元,以上合计172000元。双方仅同居月余,便因金钱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某1回其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女方婚后亦曾怀有身孕,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彩礼款除部分被告已用于购买嫁妆外,下余部分均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原告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婚帖一份;3.证人宋某3、宋某4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压彩礼150000元,礼金2000元;4.宋某3、宋某4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压条机礼及上下车礼共计16000元;5.证人宋某5、陈某3、谷某、杜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某1与被告陈某1同居一个月左右,双方因金钱发生矛盾,陈某1回其娘家居住,多次劝和均未果;6.证人宋某4、宋某3、裴某、陈某4、杜某当庭证言。证明订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压彩礼148000元、衣服礼2000元、稳媒礼2000元、上下车礼12000元、条机礼4000元;原告宋某1与被告陈某1于2017年正月分居至今。被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6年7月12日陈某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陈某1在同居期间曾怀有身孕,后终止妊娠;2.远襄诚信电器超市保修单一份;3.嫁妆清单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因结婚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和双方的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同居后陈某1曾给宋某1的母亲20000元,下余130000元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嫁妆和双方的共同生活;对证据3-6中的杜某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且证明的内容系听说,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陈某1的婚前嫁妆现均在原告处,但不同意用嫁妆款折抵彩礼。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与被告陈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农历2月16日双方订婚,订婚过程中,原告压彩礼148000元、衣服礼2000元、稳媒礼2000元、上下车礼12000元、条机礼4000元、送好礼2000元。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1同居期间怀孕,后于2016年7月12日终止妊娠。被告陈某1的嫁妆有,上海航天两开门冰箱一台、中韩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619八柜门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月娇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八门柜木纹一套(现均在原告处)。双方于2017年正月初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某1与被告陈某1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十个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应当部分返还原告所压彩礼。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压彩礼148000元、衣服礼2000元、稳煤礼2000元、上下车礼12000元、送好礼2000元已当庭形成一致意见,对该部分彩礼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条机礼4000元,有证人宋某4、宋某3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当庭认可该款为2000元的抗辩意见,仅系被告单方陈述,其效力不能与证人当庭证言相对抗,故本院确认条机礼的数额为4000元。对被告提出,陈某1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和同居后共同生活的意见,首先,陈某1的嫁妆,属于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陈某1的嫁妆应返还其本人。其次,被告不能证明彩礼已用于同居后的共同生活,该项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陈某1在结婚当天曾给原告宋某1的妹妹2000元路费,宋某1当庭予以认可,该款应在原告的总彩礼款内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陈某1在同居期间曾给原告宋某1的母亲20000元,由于宋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但不影响被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涉案彩礼款总额为16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同居时间、分居原因及陈某1曾怀孕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宋某2彩礼款50000元;二、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陈某1的嫁妆(上海航天两开门冰箱一台、中韩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619八柜门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月娇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八门柜木纹一套,现均在原告处)交付于被告陈某1;三、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负担13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