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宗耀与吴水仙、何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宗耀,吴水仙,何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79号原告:江宗耀,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水仙,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何维亮,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江宗耀与被告吴水仙、何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吴水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连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连公(黄岐)立字〔2015〕00042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122民初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耀、被告吴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30万元及利息35600元(以月息1%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继续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结利息为1%,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并由被告签名及捺印,双方约定每月结息。借款后至2015年1月被告每月均有归还利息。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吴水仙辩称,向江宗耀借款300000元属实,没有异议。何维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江宗耀提供的借条,吴水仙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维亮、吴水仙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每月结算。俩被告出具一份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每月结息。被告于借款后至2015年1月每月均有归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水仙、何维亮向江宗耀借款300000元,有何维亮、吴水仙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江宗耀主张俩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水仙、何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宗耀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吴水仙、何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