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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会芳、聂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会芳,聂晓光,贾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会芳,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晓光,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波、金玉彦,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力强,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上诉人贾会芳因与被上诉人聂晓光、原审被告贾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会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聂晓光对贾会芳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贾力强,贾力强书写的借条和贾会芳与贾力强婚姻关系的解除时间足以证明,贾会芳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聂晓光辩称,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力强未陈述意见。聂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力强、贾会芳共同偿还借款843200元;2、诉讼费用由贾力强、贾会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聂晓光通过银行向贾力强转账共计1635800元,该款项为贾力强向聂晓光借款。为确认以上部分借款数额,2015年11月15日,贾力强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5月15日向出借人聂晓光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叁仟贰佰元,小写8432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贾力强与贾会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的婚姻变动情况为2014年9月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17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贾力强认可聂晓光主张的843200元借款,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聂晓光要求贾力强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在贾力强与贾会芳2014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力强向聂晓光的借款数额已达843200元,故聂晓光主张该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贾力强、贾会芳共同偿还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贾力强、贾会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聂晓光借款84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2元,减半收取6116元,由贾力强、贾会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力强认可聂晓光主张的843200元借款,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聂晓光要求贾力强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贾会芳上诉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贾力强与贾会芳2014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力强向聂晓光的借款数额已达843200元;且贾会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为贾力强、贾会芳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贾会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会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贾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