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曹静、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静,高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静,汉族,农民,住庆阳市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汉族,中国邮政公司甘肃省庆城县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庆城县。上诉人曹静、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锋与上诉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静上诉请求:撤销庆城县(2016)甘10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使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确定40%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仅有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八级伤残系上诉人原有疾病与外伤共同所致,核减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0%不合理。上诉人在本次事件发生前没有关节方面的疾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原有疾病的资格;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错误。其丈夫视力一级残疾,不能进行劳动,应当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恶语谩骂,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压力,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4、一审认定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遗漏了在西京医院住院的30天,误工费支持太低,与实际误工时间不符,应该按518天计算。高峰上诉请求:撤销庆城县(2016)甘10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肩膀拉了一下,致使其倒地左腿膝盖碰到三角铁上受伤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肩膀拉了一下,被上诉人坐在地上,并没有膝盖着地。被上诉人的病情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外伤所致。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伤,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曹静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高峰支付曹静医疗费56461.32元、误工费61308元、护理费7490.5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7154元、住宿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5525.82元;2、诉讼费由高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6日,曹静转租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位于庆城县庆城镇西大街一处门面房,合同期至2016年12月26日。2015年5月24日,曹静的丈夫未经曹静允许将房屋转租给高峰的妻子李彦玲,曹静得知情况后,于5月30日,拿着两根钢锯条到该门面房锯门锁时,被高峰看见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高峰用手将曹静的右肩膀拉了一下,致曹静倒地左腿膝盖部位碰到三角铁上受伤,曹静报警后,到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股股下段、髌骨、胫骨平台骨损伤;4、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左膝关节滑膜炎,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4134.93元。之后,曹静于2015年7月8日至7月24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81.93元。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16.8元。2016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632.11元。2016年8月3日至8月8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881元;此外,曹静因伤情需要在庆城县康惠大药房购药844元,在兰州兰石医院支付医疗费48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9778.7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庆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月17日以高峰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案件,建议立案侦查,决定对曹静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静的伤情属轻微伤,曹静提出再次鉴定,2016年2月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4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曹静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曹静伤情的形成原因;2、曹静应获得的赔偿范围;3、曹静、高峰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峰用手将曹静的右肩膀拉了一下,致曹静倒地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鉴定意见书》损伤原因分析认为,曹静原有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属慢性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构成八级伤残,这是曹静伤情形成的第二个原因。高峰认为曹静伤情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曹静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78.77元;2、误工费根据曹静的伤情,在其首次住院治疗终结后3个月以后即可做伤情鉴定,故对曹静的误工天数酌情核定为159天(首次住院天数39天,120天),误工费为16774.5元(159天×105.5元);3、护理费7490.5元(71天×105.5元);4、伙食补助费,本地住院治疗55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省外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曹静自2008年2月26日至本案纠纷发生一直在城区居住,故对其伤残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3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42602元(23767×20年×30%);6、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7、交通费结合曹静治疗期间的实际需要,核定为2700元;8、住宿费为150元;9、鉴定费4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8115.77元。关于焦点3,因高峰动手拉曹静的右肩膀,致曹静倒地左腿膝盖部位碰到三角铁上受伤,故高峰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曹静在解决房屋租赁纠纷时采用方式不当,对引发本案纠纷并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曹静应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为40%,高峰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为60%,即[228115.77-(142602×20%]×60%=119757元。此外,由于曹静原有的慢性疾病也是构成其八级伤残损害结果的形成原因之一,故对曹静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酌情核减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1、高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曹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19757。其余的损失由曹静自理;2、驳回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曹静负担731元,高峰负担1097元。二审中高峰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因杨某已经在公安机关做过询问笔录,该笔录在一审质证认证,本次陈述与该次陈述内容一致,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认定曹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经查阅庆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询问笔录、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和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30日高峰与曹静发生争执,高峰用手将曹静肩膀拉了一下,曹静倒地受伤。曹静所受损伤为: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下段、髌骨、胫骨平台骨损伤。鉴定意见书意见:该次伤害与曹静原有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共同作用,致使现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参照相关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故高峰认为其没有致伤曹静,曹静认为其伤残与原有疾病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峰上诉称甘金司法(2016)伤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静丈夫将房屋出租给高峰,曹静不同意,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况且曹静夫妻双方的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在曹静及高峰在场的情况下通知纠纷解决前房屋维持现状。曹静却私自去锯门锁,激化矛盾,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认定适当。关于一审认定曹静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曹静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期间过短,经查阅一审卷宗,曹静提交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及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均请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71天计算,故原审认定71天正确。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曹静虽因伤致残,但其各次治疗之间相隔时间长,如将间隔的时间都计算在误工时间内有失公平。曹静在庆城岐伯中医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治疗,随后曹静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药物治疗、中医理疗,出院医嘱继续中医理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其后曹静在西京医院的治疗均是半月板损伤康复性治疗。后曹静在西安红会医院进行了半月板手术修复。曹静前后共住院治疗92天,门诊治疗3天,考虑其术后休息时间,一审认定误工时间159天,基本适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应当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曹静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其丈夫的残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情况,故一审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及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高峰虽然致伤曹静,但对其精神未造成严重伤害,故一审对曹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曹静、高峰各负担914元,退还曹静、高峰各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