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忠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忠潮,陈玉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腊路24号望州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3582439Y。法定代表人:胡应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潮,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忠潮、陈玉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忠潮、陈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01385元,并按2%/月的标准向上诉人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执行通知书及还款处理承诺已证实二被上诉人同意就被执行的601385元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次,虽然上诉人没有举出二位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二被上诉人收到诉状后,对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事并未表示反对。最后,陈玉标在处理承诺中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也应当判决陈玉标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否认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梁忠潮、陈玉标未作答辩。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01385元,并按5%/月的标准向上诉人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至8月,鼎鑫公司在承建澜沧新城财富广场商业步行街工程中,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标以鼎鑫澜沧项目部的名义向李欠鸿借款54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用承建工程的进度款作逾期还款保证,向李欠鸿出具欠条,后鼎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012)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李欠鸿借款54万元及利息44894元,共计584894元。一审判决后,鼎鑫公司上诉至普洱中院,普洱中院以(2013)普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欠鸿向云南省澜沧拉祜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鼎鑫公司账号,2014年11月9日鼎鑫公司找到梁忠潮、陈玉标协商,梁忠潮、陈玉标向鼎鑫公司出具了《关于云南省澜沧拉祜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澜执字第95-2号的处理承诺》(以下简称处理承诺),主要内容为:“陈玉标在澜沧拉祜广场项目期间,向李欠鸿借款一事。李欠鸿向法院起诉胜诉后,经法院执行,上述款项由鼎鑫公司向小额贷款融资方式借款60万元融资利息月息5%。由陈玉标偿还李欠鸿被申请执行款,承诺承担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时间从支付被执行款时间之日起至还清这笔的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该处理承诺落款签名为:“借款人:陈玉标”。同时梁忠潮在该处理承诺上手写备注同意陈玉标向鼎鑫公司借的60万元钱从浩宇六大茶山项目股东陈玉标的股份分得的利润中扣除。后经云南省澜沧拉祜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到位标的款584894及执行费、诉讼费16491元,合计601385元。现鼎鑫公司以梁忠潮、陈玉标未按处理承诺的约定偿还鼎鑫公司所借本金和利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鼎鑫公司主张梁忠潮、陈玉标合伙承包澜沧拉祜广场项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梁忠潮、陈玉标系合伙关系,在处理承诺中亦未约定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偿还,且梁忠潮在处理承诺中签名备注梁忠潮同意陈玉标向鼎鑫公司借的60万元从浩宇六大茶山项目股东陈玉标的股份分得的利润中扣除,说明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义务,鼎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鼎鑫公司要求梁忠潮、陈玉标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鼎鑫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4元,由鼎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及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系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则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中梁忠潮、陈玉标与鼎鑫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关于梁忠潮、陈玉标是否应当连带向鼎鑫公司支付601385元及其利息的问题。陈玉标向鼎鑫公司出具了处理承诺,约定鼎鑫公司在(2014)澜执字第95号案件中向李欠鸿支付的案件款及案件款的月息5%由陈玉标承担,故按双方的约定,鼎鑫公司要求陈玉标承担其向李欠鸿支付的案件款584894元并按2%/月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应予支持。梁忠潮在处理承诺中并未表明愿意承担该案案件款或其他费用,故对于鼎鑫公司要求梁忠潮支付案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处理承诺中未约定案件执行款由梁忠潮、陈玉标承担,故对于鼎鑫公司要求梁忠潮、陈玉标承担执行款及诉讼费1649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017)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二、陈玉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4894元并按2%/月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4元,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陈玉标负担8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4元,由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陈玉标负担8342元。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陈玉标径付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