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士国、秦红兰等与冯立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国,秦红兰,冯立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914号原告:许士国,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秦红兰,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勋,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士国、秦红兰与被告冯立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国、秦红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被告冯立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士国、秦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78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5时10分许,原告许士国驾驶其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载原告秦红兰),沿兰山区汶泗路中心线右边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沟镇闵家寨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正前方的被告已过报废期的鲁13/xxx3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秦红兰受伤,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受损。被告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唆使他人殴打了原告。被告机动车已过报废期,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二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7月8日法院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冯立勋辩称,1、原告已在方城法庭经合法传唤后因无正当理由,按撤诉处理。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许士国系该事故的车主也是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秦红兰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原告秦红兰的治疗系伪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5时10分许,原告许士国驾驶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载原告秦红兰1人),沿兰山区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沟镇闵家寨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冯立勋驾驶的鲁13/xxx03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致使鲁13/xxx03五征牌三轮汽车又与被告冯立勋相撞,造成冯立勋受伤、秦红兰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许士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立勋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红兰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经临沂兰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构成伤残。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总金额为19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元+2947.8元、误工费10200元+7800元、护理费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1900元、鉴定费600元+6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是村个人诊所出具,原告的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原告的车损价值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许士国提交了二份医疗费收据,均非正规发票。原告秦红兰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于2013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住院的原因是:××和脑供血不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主张。原告主张在车损1900元及评估费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肇事车辆均未购买车辆保险。二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同一事由诉讼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许士国、秦红兰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士国驾驶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被告冯立勋驾驶的鲁13/xxx03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致使鲁13xxx**五征牌三轮汽车又与冯立勋相撞,造成冯立勋受伤、秦红兰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立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诉讼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该案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车损190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立勋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士国、秦红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80元。(附:户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00016;账号,81xxx01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冯立勋负担50元,余款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