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德昌与毕迎宾、沈丘县沈通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昌,毕迎宾,沈丘县沈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09号原告:崔德昌,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迎宾,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沈通公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3XAMM58H)。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御景国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文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兰亭山水小区*期。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德昌与被告毕迎宾、沈丘县沈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县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毕迎宾,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李汶霜,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85622.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毕迎宾驾驶豫P×××××宇通大型客车,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防疫站门口时,原告崔德昌上车后步入座位过程中,因车辆加速过猛导致原告在车内滑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第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迎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30日沈丘县公交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崔德昌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对于原告崔德昌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公平地进行确定。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侧髌骨骨折外,××、2型××,在治疗过程中给予了调控血糖、血压治疗,对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进行必要的区分,对于治疗自身原有××的部分,不应要求赔偿。2、2016年11月9日原告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仅支付医疗费13776.47元,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术区愈合良好,已完全拆线,左下肢末梢循环良好,踝、足运动可,皮肤感觉未见明显异常。而2016年11月12日原告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时,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8955.30元,此时距2016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间隔22天。原告应对血栓形成的原因,以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种原因力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以便于准确划分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院外购药的发票,应有医生准许院外购药的处方或者证明,来证实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合理进行认定,对于明显超出当地收费标准、又没有正式发票印证的车费,应酌情减少。4、原告上车以后在步入座位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手拉吊环,手扶立柱、横柱等辅助防范措施,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本人也应对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毕迎宾辩称:我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豫P×××××宇通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足以赔付,我持有驾驶证、行车证,合法驾驶。2、我是沈丘县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我的开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我当天开车时属于正常行驶,车辆刚刚启动,车速不高,摔伤事故是因为原告行走时不小心造成的,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乘车凭证,且其系车上乘客,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驾驶员毕迎宾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证已超检验有效期,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费用。4、应当查明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如因超载造成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并增加20%免赔。5、根据合同约定,乘客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1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6、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崔德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主体。2、原告的户口类别是城镇居民。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豫P×××××客车时,因车辆提速过猛,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2、证明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周口市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5张(含门诊复查和外购药发票)。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2、为了治疗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73692.20元的事实;3、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采取的是内固定手术,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豆全真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户口类别为城镇,出生日期为1932年12月26日。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交通费34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692.2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2645.48元、护理费8348.3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0.88元,以上共计185622.70元。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对原告崔德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上车以后在步入座位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手拉吊环,手扶立柱、横柱等辅助防范措施,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本人也应对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沈丘县事故中队认定毕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不应采纳。对第三组证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侧髌骨骨折外,自身还患有高血压、××,在治疗过程中给予了调控血糖、血压治疗,对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进行必要的区分,对于治疗自身原有××的部分,不应要求赔偿。2、2016年11月9日原告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术区愈合良好,已完全拆线,左下肢末梢循环良好,踝、足运动可,皮肤感觉未见明显异常。而2016年11月12日原告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时,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为此花费医疗费用48955.30元,此时距2016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间隔22天。原告应对血栓形成的原因,以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种原因力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以便于准确划分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院外购药的发票,应有医生准许院外购药的处方或者证明,来证实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评定意见有异议,不是正规的鉴定意见,由法庭酌定。对第五组原告是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六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合理进行认定,酌情减少。对原告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应按规定核定,不符合规定部分应当扣减;2、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3、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毕迎宾对原告崔德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崔德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证据同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审验证明各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的主体资格;2、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豫P×××××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属于依法登记的车辆,司机毕迎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崔德昌对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毕迎宾对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应提供车辆合法的营运手续,且被告驾驶证为A2,驾驶公交车的驾驶证应为A3,被告的驾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审验证明没有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对第二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1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且该不计免赔为绝对免赔,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交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德昌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我不是保险的投保人,不了解是否向被保险人合法送达和解释;2、该保险条款没有发布时间,且为复印件不能认定是本案被告公司投保时的合法条款。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在投保时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也没有告知我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赔事项,其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公司给我们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责事项仅限于:“由于紧急制动或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毕迎宾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见到保险条款。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毕迎宾驾驶豫P×××××宇通大型客车,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防疫站门口时,原告崔德昌上车后步入座位过程中在车内滑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崔德昌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左侧髌骨骨折,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3776.47元。2016年11月12日崔德昌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左侧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8955.30元及检查费10960.43元和院外购药9886.79元。2016年11月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迎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德昌无责任。无记载紧急制动或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情形。毕迎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宇通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公交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座位数43个,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特别约定:出于紧急制动或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如存在超载情况,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增加免赔20%。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1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该保单上未明确告知、说明、提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情形。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3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德昌因左侧髌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崔德昌系国家工作人员,兄姐四人,其母豆全真生于1932年12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为原告崔德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迎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德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毕迎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为此沈丘县公交公司以原告上车以后在步入座位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手拉吊环,手扶立柱、横柱等辅助防范措施,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本人也应对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迎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错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应采纳。该事故车辆豫P×××××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保单上未明确告知、说明、提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情形。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该项抗辩免责赔偿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豫P×××××宇通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被告毕迎宾系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崔德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崔德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3850元(含漯河市中心医疗费13776.47元、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955.30元,计款62731.77元和检查费用1073.64元,有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为证)。2、伤残赔偿金54466元(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及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10%×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护理费8348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元(原告母亲豆全真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5年×10%÷4)。8、交通费20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报告显示)。以上共计1481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645.48元,因其系国家公务员,工资收入没有减少,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德昌主张院外购药9886.79元,按照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华法林抗疑治疗”安排,属正常购买药品使用计款915元,该项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德昌医疗费64765元(含院外购药915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款147150元。由于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再减去免赔10%的款项,应赔付90000元。被告沈丘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崔德昌各项损失47150元(147150元-1000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免赔10%的部分10000元(10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计款5905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49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有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德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90000元。二、被告沈丘县沈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德昌各项损失,计款49050元。三、驳回原告崔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丘县沈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