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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竺有根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有根,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916号原告:竺有根,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XXX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懿雯,公司员工。原告竺有根与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哲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懿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有根诉称,2015年8月31日17时10分,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张明杰骑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铁力路进盘古路北100米非机动车道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竺有根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89.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450元(2,3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物损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张明杰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仅提供143元的发票,故仅认可143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其病假时间少于鉴定结论,故仅认可鉴定结论的最低期限,即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但期限仅认可1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但期限仅认可7天;物损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1日17时10分,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张明杰受公司指派骑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铁力路进盘古路北100米非机动车道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竺有根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5,489.1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三、2016年5月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45天、营养期7-15天、护理期15-30天。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5,489.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和误工费3,45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3,789.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竺有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78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