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志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佑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佑,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义县。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7年1月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佑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志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志佑在安义县鼎湖镇柏树村新陈村小组6号的家中睡觉时,一只类似鹰类的鸟误飞入其房间内。被告人陈志佑发现后,明知该鸟系受国家保护的稀有野生鸟类,仍然使用农用木耙将该鸟捕获后装入鸟笼中,并于次日上午将该鸟带到安义县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外人行道处出售。上午9时10分许,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陈志佑在出售珍稀野生鸟类,当场将陈志佑传唤到案并扣押该鸟,经调查取证后于当天下午将该鸟带到野外放生。陈志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猎捕并欲高价出售该鸟以牟利的事实。还查明,安义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将本案移送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办理。经委托江西省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从被告人陈志佑处查获的该鸟类动物为鸟纲隼形目隼科隼属中的红隼,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陈志佑平时喜好采取掏鸟窝、用簸箕下陷阱等方式捕捉野生鸟类,并认识到其捕捉到的该鸟属稀有的“鹰类”野生鸟类,欲以比一般野生鸟类更高的价格予以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放生记录及照片、指认捕捉现场及捕捉工具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3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志佑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陈志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志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佑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红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红隼一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非法猎捕的红隼已被公安机关放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被告人猎捕红隼的场所、经过以及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佑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