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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杨与景国建、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景国建,张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879号原告:郭杨,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景国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卫国,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杨与被告景国建、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国建、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景国建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张卫国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景国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卫国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景国建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郭杨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1分,并由担保人张卫国提供担保,证明人芦艳刚在场见证。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为购房屋现收到郭杨(410526199106070073)现金出借的¥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月息1分到期本息一并还清(2014年1月23日)以此为据借款人:景国建410526196809150594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具保人:张卫国410526197311280353证明人:芦艳刚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杨催还,被告景国建分文未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卫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国建向原告郭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卫国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郭杨提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景国建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郭杨要求被告景国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张卫国与原告郭杨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卫国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卫国与原告郭杨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郭杨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国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国建、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景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振芳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