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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幸小勇、蒋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幸小勇,蒋蒙,蒋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付永卫,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被告:幸小勇,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蒋蒙,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蒋红卫,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幸小勇、蒋蒙、蒋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小勇、蒋蒙、蒋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幸小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保证人蒋蒙、蒋红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幸小勇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幸小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即在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三年内,可在约定的50000元额度内循环使用该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蒋蒙、蒋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75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6月12日,幸小勇向原告二次循环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同时约定该笔贷款年执行利率8.16%,逾期利率为12.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幸小勇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幸小勇、蒋蒙、蒋红卫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小勇、蒋蒙、蒋红卫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幸小勇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幸小勇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蒋蒙、蒋红卫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担保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幸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蒋蒙、蒋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幸小勇、蒋蒙、蒋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