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立权、韦泽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立权,韦泽宏,韦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韦立权,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韦泽宏,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韦立军,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再审申请人韦立权因与被申请人韦泽宏及一审第三人韦立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立权再审申请称:(一)韦立权申请法院执行后,亲眼看见韦泽宏从韦立军砍伐堆放的甘蔗装运韦立军的1车甘蔗进了糖厂,经执行局派员调查,韦泽宏进厂的6车甘蔗中,有3车甘蔗的证号、车号、司机姓名、进厂时间与韦立权举报的相同。证明韦泽宏进厂的6车甘蔗中有3车甘蔗是韦立军的,因此,韦泽宏在银行帐户中的甘蔗款中有部分是韦立军的,执行法院冻结韦泽宏在银行帐户中的26007.9元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能证明韦泽宏进厂的甘蔗全部属其所有,改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韦立权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事实表明,在申请执行人韦立权与被执行人韦立军的执行案件中,韦立权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案外人韦泽宏在银行帐户的26007.9元甘蔗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因此,案外人韦泽宏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韦泽宏应当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韦泽宏已提供将其种植的甘蔗砍伐经运输卖到糖厂,糖厂通过银行向韦泽宏支付甘蔗款的证据,证明韦泽宏银行帐户的存款属其所有的事实,韦泽宏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金融机构登记的银行存款帐户名称为韦泽宏,糖厂向该帐户支付甘蔗款,该帐户的存款应当认定为韦泽宏所有,二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至于韦立军与韦泽宏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由于申请执行人韦立权与被执行人韦立军的执行案件属金钱债权的执行,韦泽宏并非该案的当事人,韦立权对韦泽宏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并无优先权,因此,韦泽宏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由于韦泽宏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正确。综上,韦立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立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