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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振荣与袁惠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荣,袁惠鹏,茅建超,茅小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66号原告:黄振荣,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袁惠鹏,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茅建超,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茅小鹏,男,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振荣与被告袁惠鹏、第三人茅建超、茅小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两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经确权的土地1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将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桥村三官8队的耕地1亩(四址:东至泯沟,西至机耕路,南至秦柳芳土地,北至公路,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得地后将其中0.6亩交给第三人茅建超使用,另外0.4亩交给第三人茅小鹏使用。2014年8月5日,黄振荣起诉袁惠鹏,要求其支付系争土地的租金,案号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182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振荣提出若袁惠鹏不愿意支付租金也可归还土地,法院判令袁惠鹏自2014年起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年的标准向黄振荣支付土地使用费。2016年4月6日,因袁惠鹏迟延支付土地使用费,黄振荣再次起诉袁惠鹏要求其归还土地或支付租金,案号为(2016)沪0230民初2502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502号案”),法院判令袁惠鹏按照800元/年的标准向黄振荣支付土地使用费。该案一审判决后,袁惠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黄振荣明确告知袁惠鹏将于2017年1月1日收回系争土地。现期限已届满,被告、第三人拒绝向原告归还系争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原告承诺若实际收回土地,不会再依据前述两份生效判决向被告主张土地使用费。被告袁惠鹏辩称,认可系争土地的四址,该地确系通过原告黄振荣的哥哥黄振彬拿到,被告拿地之后即交给第三人茅建超、茅小鹏使用,自己未实际使用,亦未办理相关流转手续;对原告主张的5182号案、2502号案均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服判;认可原告在2502号案二审阶段告知收回土地,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系争土地在两名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下,被告无法返还。第三人茅建超、茅小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黄振荣起诉袁惠鹏、崇明区三星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桥村委”)、黄振彬,即5182号案,诉请要求袁惠鹏、北桥村委自2014年起支付系争土地的租金1,1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黄振荣与黄振彬系兄弟关系,与袁惠鹏系亲戚关系;2013年,袁惠鹏与黄振彬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袁惠鹏将占地1.1亩的宅基地转让给黄振彬,黄振彬支付给袁惠鹏6万元外加1亩稻田;协议签订之后,黄振彬通过其姐姐从中协调从黄振荣处取得1亩稻田并将稻田交给袁惠鹏使用;2014年初,因黄振彬无合法手续建房,导致袁惠鹏与黄振彬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了宅基地买卖协议,同时袁惠鹏退还黄振彬钱款6万元;黄振荣认为,既然协议已解除,那么袁惠鹏就应该归还系争土地或者支付相应租金,黄振荣多次与袁惠鹏协商未果,为此北桥村委为调和矛盾,出具了《关于袁惠鹏造房动用黄振荣承包地情况说明》,载明了系争土地的流转费由袁惠鹏承担一半,由村委会承担一半,因袁惠鹏未予确认,遂成讼。该案判决书判令:袁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振荣2014年度1亩的土地使用费500元;2015年起,袁惠鹏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土地使用费。袁惠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维持原判。2016年4月6日,因袁惠鹏迟延履行5182号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黄振荣起诉袁惠鹏、茅建超、茅小鹏,诉请要求袁惠鹏归还系争土地,或者自2016年起按当地土地流转行情调整土地租金至1,100元/年。该案经审理查明:5182号案判决书生效之后,袁惠鹏曾托人将2014年度土地租金500元交付黄振荣,因少付了诉讼费25元,黄振荣以金额不到位为由拒收。此后黄振荣未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袁惠鹏也未再主动支付土地租金,故黄振荣再次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袁惠鹏主动向黄振荣支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及诉讼费,对于黄振荣提出的调整年租金请求,袁惠鹏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2016年度当地土地流转价格在1,000元/亩左右。该案判决书判令:袁惠鹏自2016年起于每年6月底之前支付黄振荣1亩土地的年使用费800元。袁惠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维持原判。该案二审2016年7月20日庭审笔录载明,黄振荣告知袁惠鹏:“现在我方表示在2017年1月1日明确要收回土地”。至该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系争土地,遂涉讼。另查明,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6.37亩农村土地经(1998)第XXXXXXXXX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登记在原告黄振荣名下,发包方为北桥村委,承包方即原告,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2月28日起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袁惠鹏已付清系争土地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再查明,系争土地所在地农户的惯常种植年度自当年12月初起至次年11月底止;通常在当年12月至次年5月期间种植小麦,于5月底前收割,在当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种植水稻,于11月底收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审理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为查明系争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至系争土地现场勘察,并组织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至北桥村委会进行协调,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第三人茅小鹏、第三人茅建超之妻林菊礼到场,被告经本院告知拒绝到场。经现场勘察,本院确认了系争土地的四址、该地现由两名第三人实际使用,并向两名第三人释明诉讼风险,告知其应避免损失扩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系争土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对系争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土地因相关宅基地买卖协议的解除,应当予以返还。后基于原告诉请以及客观原因,法院在2502号案中未支持黄振荣返还系争土地的请求,判令袁惠鹏继续支付相应使用费用,但该判决并非在黄振荣及袁惠鹏之间建立起租赁关系,原告仍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系争土地。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依据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系争土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地农作物的生长属性,以及原告依据2502号判决书享有的针对2017年度土地使用费的权利,本院酌定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于2017年11月底之前归还系争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惠鹏、第三人茅建超、茅小鹏于2017年11月底之前返还原告黄振荣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桥村的土地一幅(四址:东至泯沟,西至机耕路,南至秦柳芳土地,北至公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袁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