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施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67号原告:王菊,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蒋永兴,系原告丈夫,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新港村新囤***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施永新,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诉被告施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施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96976元(2552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756元(2126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永新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1时24分许,被告施永新驾驶牌号为苏FUXX**小型普通客车崇明区港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子河路南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骑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永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2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菊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U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永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本人花费车辆修理费33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付;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认可;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施永新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费338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7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6976元(25520元/年×19年×20%)。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现根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2756元(2126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永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U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永新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永新的车辆修理费3381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0%,即2028.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5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医疗费97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532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5256.40元中的40%,即10102.56元;三、被告施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王菊赔偿被告施永新车辆修理费3381元中的60%,即20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王菊负担181元,被告施永新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