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隆建胜与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凤凰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建胜,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凤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建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志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海峰。上诉人隆建胜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凤凰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得到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的行政行为,才能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而本案被告作出的拟征地告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能提供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隆建胜的起诉。隆建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拟征地告知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被征地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已提供了基本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征地行为纠纷,被告的征地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序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凤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缴款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