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振铎与北京铭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铎,北京铭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217号原告杨振铎,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安秀荣,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商贸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北京铭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楼2层207号。法定代表人黄居栋,总经理。原告杨振铎与被告北京铭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铎的委托代理人安秀荣,被告铭创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居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铎诉称,原告委托安秀玲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将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院11号楼1707室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到期后原告出国,杨晓峰代原告与被告续签了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的代理合同,但未获得原告授权。2015年8月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约定2015年10月1日交房,但被告拒绝腾房,分两次强行向原告索要了24600元才同意腾房,原告无奈只好给付。原告认为杨晓峰没有取得原告授权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收取该款项也无合理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4600元。被告铭创置地公司辩称,安秀荣的妹妹安秀玲一直和我公司联系,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原告的儿子、儿媳和安秀玲到我公司签的,没有原告书面授权,都是口头说的。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售房子,因我公司已经将房屋出租,此时还剩下不到3个月的租期,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考虑短期的出租也不好租,这样,就和原告协商,原告又说先不卖了,于是将第三份合同终止,重新签订第四份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又要卖房,于2015年8月27日将房屋出售,我公司给承租户支付了违约金,所以向原告收取违约金14600元,还退了1200元租金,最终于2015年9月25日腾退了房屋。我公司也有损失,而且我们收取了158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46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案外人安秀玲代杨振铎与被告铭创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杨振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院11号楼1707室房屋交由被告公司代理出租,租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3月28日杨振铎的爱人安秀荣与被告铭创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屋出租代理租赁合同》,继续由被告代理出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租金每月3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儿子杨晓峰代杨振铎签订第三份合同,租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杨振铎欲将房屋出售。后双方将合同终止。2015年4月16日杨晓峰与被告铭创置地公司签订第四份合同,租期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租金为每月3300元;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即出租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由此给乙方及代理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原告称得知儿子与被告续签合同,遂找被告协商腾房事宜。2015年8月27日杨振铎将房屋出售。2015年9月19日安秀荣给付被告铭创置地公司违约金1万元,被告铭创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居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丰台区丰益花园西区11号楼1707室业主安秀荣部分违约金1万元,剩余4600元于交房当天还清。2015年9月25日黄居栋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丰台区丰益花园西区11号楼1707室房东杨振铎违约金14600元,退还房租1200元,共计15800元,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交结完毕。同日,杨晓峰与黄居栋在第四份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终止、作废,所有费用已结清。现原告杨振铎来院起诉,称认可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不认可第三份及第四份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违约金24600元。审理中,被告铭创置地公司称收取原告违约金、租金及装饰装修等费用共计158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4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铭创置地公司就同一套房屋与原告杨振铎的家人先后签订过四份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均无产权人杨振铎的书面授权。原告对于前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否认后两份合同的效力,称其儿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在得知儿子与被告签订了第四份合同至其出售房屋前,并未就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且正常收取租金,在出售房屋后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装饰装修等相关费用,并由其子杨晓峰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居栋共同在合同上注明合同已经终止,所有费用已结清,至此,应当视为原告对上述合同的认可,且与被告共同终止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铭创置地公司退还违约金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杨振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