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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彪与周凯朋、周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彪,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周凯朋,周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17号原告:苏彪,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系原告亲戚关系。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单位负责人:杨建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78779923Y单位负责人:常丽涛,公司经理。被告周凯朋,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周高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苏彪诉被告财产保险、永安保险、周凯朋、周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被告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周凯朋、周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彪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医药费13389.62元,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11762.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4226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01时30分许,周高杰驾驶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9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许宗伟驾驶的冀AU6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6X**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追尾相撞后,其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后方顺行在左侧道行驶的范书国驾驶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来不及避让撞在其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范书国及乘车苏彪受伤。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高三交认字2016052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周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伟、范书国、苏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苏彪1、左前臂外伤2、左肘部外伤3、左足外伤4、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外侧楔状骨及第3、4跖骨基线底部线样骨折。原告先后在禹城市中医院、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3389.62元,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辨为,1、本起事故多车相撞,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本起事故涉及范书国、苏彪、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个被侵权人,故对三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周凯朋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肇事的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我委托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外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偿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发生后我与原告方立有《交通事故协议书》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我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提交车主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证、行车证)。周高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永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请法院对答辩人的承担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答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有追偿的权利。二、事故车辆冀AU63**在答辩人处投保交职强险一份、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法院依据两人受伤,且二人均已经起诉,请求贵院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答辩人应与全责方承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比例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医药费范围内按照10000:1000的比例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医药费损失。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当人质证。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禹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1张计款22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原告苏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误工标准计算,150/35.42元计5313元计算。计算书列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款5909.26元,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复印件)计款7480.36元。同时证明住院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每天100元。被告财产保险对禹城中医院住院证据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全部费用及乙类用药的5%。关于威县医疗住院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我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禹城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情况明确载明:神智清,精神可,体温不高,诉伤处疼痛明显减轻,双肺呼吸音清晰,心音有力规整,腹平坦,软,无压痛反跳痛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可见原告出院时已符合出院条件,并且不存在继续住院的必要,我公司认为原告后续的住院没有必要性,属于挂床,且其并没有提交后续住院的发票原件,我们只认可原告在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期限8天。对住院伙补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看出有19在医院,其余时间外出存有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对威县人民医疗的医疗花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理应保护,扣除非医疗用药无法律依据支持,对被告的抗辨不予采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禹城市中医院住院6天和威县人民住院19天)。2、护理人员董雪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户口本原件。2016年2.3.4月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民办学校的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一份,护理费9000元。另一护理人员苏守武系苏彪的父亲,护理费2762.76元,共计11762.7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禹城市中医院的记录,原告需要休息,并不需要护理,我司认为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标准,同意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董雪莹身份证复印、结婚证,户口本原件。扣发证明、民办学校的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组证据有单位的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护理人员苏守武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结合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3、交通票据一组,计款500元。被告同意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按照法律仅承担住院出院的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花费,结合原告的医疗时间、地点可宜当保护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范书国是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周高杰是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周凯明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宗伟是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22日01时30分,周高杰驾驶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9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许宗伟驾驶的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其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后方顺行在左侧车道行驶的范书国驾驶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来不及避让撞在其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造成路产损坏。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范书国及其乘车人苏彪受伤。2016年5月2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高三认字201605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伟、范书国、苏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甲方周高杰、乙方许宗伟、丙方范书国三人就本次事故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一、甲、乙、丙三方对高速交警大队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三方所有损失均依据各方的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金额,依据交警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处理。三、侍交警队认定书下达及三方损失由保险公司确定完成后,由三方自行约定到交警队或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协调赔偿事宜,甲、乙、丙三方需为各方提供相关的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四、甲、乙、丙三方同意交警队无条件的放行三方车辆,甲、乙、丙三方不再申请相关司法部门保全各自车辆;五、甲、乙、丙三方依据保险公司认定的结果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结果各方不予赔偿。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事发交警留档一份,此事故就此处理,事后甲、乙、丙三方如再有任何纠纷,与交警队无关,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彪入住禹城市中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909.26元。中医诊断为外伤。西医诊断:1、面部及胸部软组织伤,2、左侧肢体皮肤挫裂伤。后出院,出院医嘱:1、2周后回院复查。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入住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入院诊断为:1左前臂外伤、2、左肘部外伤、3、左足部外伤、4、左足骰骨粉碎骨折5、左足外侧楔状骨及第3、4跖骨基底部线样骨折。住院医疗72天(实际住院19天),花去床位费1910元、护理费764元、卫生材料费73.5元、其他3.37元、药品费2658.87元,治疗费582元,检查费763元,验费705.12元。总计7480.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书国在本次事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财产保险是否承担诉讼、费鉴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周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作为冀AKW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苏彪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是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无责任限额内按法院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高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范书国与被告周高杰达成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对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各项损失不再述,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内容,本院认为,1、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医疗花费,应当保护。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威县人民医疗的住院病历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从住院结算票据上花去床位费1910元、护理费764元、卫生材料费73.5元、其他3.37元、药品费2658.57元,治疗费582元,检查费783.8元,验费705.12元。总计7480.36元,被告对威县医疗住院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禹城市中医院住院记录。可见原告出院时已符合出院条件,并且不存在继续住院的必要,被告财产保险认为原告后续的住院没有必要性,属于挂床,且其并没有提交后续住院的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要求误工费损失。按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标准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按计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董雪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2016年2.3.4月的工资扣发证明,民办学校的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一份,护理证据充分,来源合法(按3000元+2900元+3000元)*3个月,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另一护理人员原告苏守武系苏彪的父亲,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禹城中医院住院8天、威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关于焦点三,被告财产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花费,被告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综上,确定原告苏彪的各项损失为:照停车费停车医疗费13389.62元、(禹城中医院5909.26元、威县人民医院住院床位费7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禹城中医院住院8天、威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9786元(对护理人员董雪莹护理费为90天*每天98.9元,另一护理人员范书辉25天/每天35.4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8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32237.6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1451元。三、驳回原告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668元,原告范书国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