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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桂茹诉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社保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茹,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茹。委托代理人葛跃先(刘桂茹丈夫)。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镇。法定代表人王林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同财,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柏树,该局人事局副局长。上诉人刘桂茹因诉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下称迎春林业局)社保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6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桂茹的委托代理人葛跃先、郭英杰,被上诉人迎春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树、韩同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刘桂茹原系迎春林业局一中教师,1983年因肺结核不能正常工作,向单位申请退休,退休后一直享受退休待遇,并按月领取退休金24年。2009年4月10日,迎春林业局经上报审批,对刘桂茹套改前已享受的退休费纠正为退职费。2010年刘桂茹得知迎春林业局作出的以上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纠正迎春林业局2007年在森工林区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中违背黑森办(2007)268号文件改革政策,非法将其退休改为退职的错误,恢复其退休教师的合法身份和权益,补发拖欠的退休金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据此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仍需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桂茹自称2010年2月得知退休改为退职,那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刘桂茹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桂茹的起诉。上诉人刘桂茹上诉称,2010年得知其档案由退休改为退职后,由于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造成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属于正当理由范畴,原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迎春林业局答辩称,刘桂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刘桂茹于2010年2月即得知迎春林业局将其退休改为退职,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刘桂茹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桂茹所提由于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造成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属于正当理由范畴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刘桂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