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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奕淳铸件有限公司,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杭河水,刘春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柏园区。法定代表人杭良槿,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东,男,1966年12月10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北路滨江明珠城10幢-8。法定代表人杭良槿。被告江苏奕淳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路019号。法定代表人杭河水,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东,男,1966年12月10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7-19楼。法定代表人杭河水。被告杭河水,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刘春香,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华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奕淳海运公司)、被告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奕淳房地产公司)、被告江苏奕淳铸件有限公司(下称奕淳铸件公司)、被告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奕淳集团公司)、被告杭河水、被告刘春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奕淳房地产公司、奕淳铸件公司、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及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计42,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奕淳房地产公司、奕淳海运公司、奕淳铸件公司名下抵押物变现价款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杭河水、刘春香对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下称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于2015年签署了金融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时,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房地产公司、奕淳海运公司、奕淳铸件公司签署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提供船舶、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奕淳海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高淳工行依据合同借给奕淳海运公司42,5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他各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5日,高淳工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奕淳铸件公司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他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144号)及借据各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362号)1份及相应的借据4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高淳(抵)字0142号)1份及他项权证2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121号)1份及他项权证2份;5、《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6、《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363号)1份;7、《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362号)及他项权证各1份;8、《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1号)1份;9、《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2号)1份;10、资产转让协议及各自的公告各2份;11、欠款本息清单1份。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奕淳铸件公司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2014年2月26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高淳(抵)字0142号),约定以船号为奕淳311、312号的船舶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5月21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海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144号)1份,约定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向高淳工行借款20,000,000元,期限截至2016年5月19日,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如有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121号)1份,约定以船号为奕淳3号的船舶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0,000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362号)1份,约定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向高淳工行借款22,5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个基点,如有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就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淳工行依约先后向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2,500,000元。二、2015年5月26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铸件公司签署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路65号的工业用地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144号)项下的本金为3,160,000元债务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12月,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铸件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363号)1份,约定以奕淳铸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362号)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上述两项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5年12月9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2015年高淳(抵)字0362号)1份,约定以位于常州市××北区××江××城××室,X幢X室,X幢X室、X室,X幢X室,X幢X室、X室,X幢X室,X幢X室、X室、X室、X室,X室,X幢X室、X室、X室的房产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高淳)字0362号)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22,500,000元。上述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四、2015年5月15日,高淳工行与被告杭河水、刘春香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1号)1份,约定被告杭河水、刘春香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五、2015年11月28日,高淳工行与被告奕淳集团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高淳(保)字0362号)1份,约定被告奕淳集团公司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六、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2016年3月25日,高淳工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江苏20**年YZTC002号),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项债权转让均在江苏法制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高淳工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均合法有效,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及刘春香为被告奕淳海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对奕淳海运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即5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奕淳房地产公司、奕淳铸件公司为奕淳海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高淳工行依法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高淳工行已将其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又转让给了原告,两次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承受了高淳工行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奕淳海运公司用于抵押的三艘船舶在本院受理的(2017)苏0118民初3号民事案件中同时也为高淳工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也同样为该案中的高淳工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且相关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同一的,故本案与(2017)苏0118民初3号两案中,被告奕淳海运公司对原告只在每艘船舶总额为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奕淳集团公司、杭河水、刘春香则各自在该两案中总额为5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金4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杭河水、刘春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奕淳铸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2元,由被告江苏奕淳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奕淳铸件有限公司、江苏奕淳集团有限公司、杭河水、刘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