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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张省伟、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张省伟,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95号原告:张学明,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省伟,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苏州西路101号1幢1-商铺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1837242L。法定代表人:王永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8837957X0。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言,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明与被告张省伟、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被告张省伟、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被告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言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23时51分许,原告张学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桥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在驶入右侧辅道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的由被告张省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省伟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我属于正常驾驶,原告在深夜雨天驾驶该车在我同方向右侧超速超车,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过错。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省伟。被告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我方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进行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3时51分许,原告张学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桥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在驶入右侧辅道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由被告张省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根据本队目前调查的证据情况,只能证明当事人张学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桥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在驶入右侧辅道行驶时与张省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桥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驶入右侧辅道行驶时发生碰撞,但无法查实事发时两车进入辅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的原因,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省伟系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学明,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昆山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7500元,事发后被告未垫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图片,证明本起事故系被告在行驶中,发现路线有误,突然从主道进入辅道,与在辅道中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现场图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省伟系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被告张省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该案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虽庭审中提供现场图片,但亦未能反应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上述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本院认定由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责任,原告张学明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责任。根据原告张学明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维修单、维修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500元,由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50元[(17500元-2000元)×50%];综上被告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明车辆损失9750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张学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金浦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张学明负担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昕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