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59号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707号。法定代表人:齐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166号恒隆广场B009号。主要负责人:邬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与被告天津河东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万达广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被告河东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刘琰,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优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星动力和平分公司赔偿优扬公司经济损��250,000元,河东万达广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东万达广场、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曼公司)依法享有小羊肖恩(Shaunthesheep)等系列卡通形象的注册商标权和著作权。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依法享有小羊肖恩等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权以及就侵权行为采取任何必要法律措施的权利。中国大陆地区任何使用小羊肖恩等系列卡通形象的行为均需经优扬公司同意及授权。经调查,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在未经优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和销售“小羊肖恩”摆件,侵害了优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优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东万达广场作为商场的投资管理者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动力和平分公司辩称,第一,优扬公司提供的权利证据属于域外证据,但该证据的认证公证手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授权书的签署人身份不明确,相关内容缺少中文翻译,不能证明优扬公司是否真实享有“小羊肖恩”的商标专用权;第二,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仅是普通的商品销售商,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数量少,货值不足1000元,优扬公司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第三,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并不知晓优扬公司是“小羊肖恩”的商标权人,从公开合法的渠道无法查阅相关信息,只是在商品标签上使用了“小羊肖恩”名称,而优扬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产生其他损失,故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本案诉讼前,优扬公司已在北京市就同类案件起诉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因此,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下辖的各分公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停止销售相关产品,且全部产品货值不足10,000元,影响非常小。综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请求驳回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河东万达广场辩称,第一,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租赁河东万达广场商铺经营星动力品牌,独立进行日常进货、销售、收款和开具发票等商业行为,河东万达广场仅承担场地出租义务,未参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为,对该公司销售“小羊肖恩”摆件的事实不知情,因此,河东万达广场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河东万达广场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16.3条、16.6条已明确约定承租人从事经营应遵守法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即使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存在侵害优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应由河东万达广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优扬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发行动画片、电视综艺、专题片;动画设计等。2011年8月14日,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获准注册“小羊肖恩”文字商标(第85339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工艺品、玩具等。河东万达广场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店铺租赁等。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与河东万达广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优扬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司代理人李静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天津河东万达广场二层的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小羊肖恩”玩具一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皮革、金属及塑料拼接而成的小羊肖恩卡通形象摆件,商品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小羊肖恩摆件1551-10HQ”,经销商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售价69元。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另,优扬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京73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4月13日,阿德曼公司授权优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和独占使用“小羊肖恩”文字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并可以优扬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确认优扬公司通过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实际使用“小羊肖恩”商标。庭审中,优扬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优扬公司是否享有“小羊肖恩”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一节,优扬公司提供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9号公证书,内附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其享有“小羊肖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授权书显示,阿德曼公司将“小羊肖恩”文字和卡通形象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优扬公司,优扬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商标专用权(含第8533943号商标)和著作权,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经英国公证员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签名,盖有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印章,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河东万达广场认为授权书及认证材料上各签名人的身份无法确认,阿德曼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提供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阿德曼公司曾向案外人进行“小羊肖恩”相关知识产权授权的公司代表与本案授权书中的授权代表非同一人,并主张优扬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9号公证书缺少认证材料一页,不能证明授权书经过认证。经本院认证,第一,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授权内容未涉及“小羊肖恩”文字商标,授权期限截至2015年2月28日,即使两份授权文件的授权代表不同,亦不能否认本案授权书的真实性;第二,优扬公司在本案中出示了授权书域外认证的原件及公证书原件,能够证明优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9号公证书包含的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主张未经过认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虽然优扬公司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认证材料的翻译件,但在庭后进行了补强,能够较清晰地体现授权书作为域外证据的认证过程,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河东万达广场亦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结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优扬公司享有案涉“小羊肖恩”文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予以确认。2.关于优扬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小羊肖恩”商标的问题,优扬公司提供其作为法人股东独资的优趣商贸(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千乐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货款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优扬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向第三方销售“小羊肖恩”品牌产品,实际使用“小羊肖恩”商标。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河东万达广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完整,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且结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优扬公司实际使用“小羊肖恩”商标。3.关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节,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及出库资料单、银行汇款单、聚荣(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用以证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系自聚荣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在合同中约定由聚荣公司保证所供商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优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河东万达广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虽然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显示的产品项目中包含“小羊肖恩摆件1551-10HQ”名称,但采购合同及出库资料单均为复印件,出库资料单与银行汇款单的实际给款数额亦不对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实际采购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无法确认,且“小羊肖恩”系世界知名卡通形象,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在全国开设多家分公司及销售门店的玩具销售商,应对其商标及品牌形象价值有基本的认知和注意义务,即使从他处采购商品,亦应对供货商的销售资格进行必要审查,而不能简单以合同约定排除自己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注意义务,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不知情,故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纠纷发生时,优扬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享有案涉“小羊肖恩”文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对其商标权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星动力和平分公司销售小羊肖恩摆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优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河东万达广场是否应就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优扬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1,星动力和平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玩具模型摆件,属于优扬公司享有权利的“小羊肖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被诉��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小羊肖恩”字样与案涉“小羊肖恩”商标文字相同,且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系在以“小羊肖恩”形象制作的玩具摆件上使用该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误认。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小羊肖恩”品牌正品玩具或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优扬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主张优扬公司未实际使用“小羊肖恩”商标,故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优扬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取得“小羊肖恩”商标权,距提起本案诉讼仅1年时间,并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故对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河东万达广场作为商铺出租者,向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由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使用自己的商号对外自主经营,其进货、销售及账款结算均独立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东万达广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优扬公司主张河东万达广场与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优扬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优扬公司商标权的取得时间、注册商标知名度、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地点、星动力和平分公司侵权情节等,酌情认定优扬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优扬公司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对优扬公司要求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小羊肖恩”文字商标(第85339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人民陪审员  张 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