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迟永玲与李代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永玲,李代行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永玲,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代行,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宁安镇古塔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牡丹江宁安市江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迟永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代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秀,被上诉人李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永玲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2年10月至2014年同居生活与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干姐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小就相识。2003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彩印厂。2004年8月22日因利润低微,被上诉人主动提出退伙,上诉人以64700元人民币收购了被上诉人的入股资产,双方合伙关系即告终止。2004年9月1日上诉人个人投资初始设立了宁安市xx彩印厂,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致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无联系。2009年被上诉人姐姐因向上诉人母亲借款10万元双方开始接触,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多名女子保持亲密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恋爱关系,在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共同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中生活并存在共同财产是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名下所有的房产及东航牌彩印机两台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位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建筑面积243.38㎡,产权证xxxxx号的房屋是登记在上诉人迟永玲名下,该房屋应归上诉人个人独有。上述房产是上诉人在2006年9月28日与售房人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的121690元购房款。上诉人购买房屋时交付的房款是上诉人向其父母和姐妹借的钱,借款事实可由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上诉人交付的121690元购房款中没有被上诉人一分钱,因此该房产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东航牌彩印机两台是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归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名下的2014年2月13日存款109500元中有10万元是上诉人母亲潘德花的存款,不是上诉人的钱,由于潘德花年老行动不便,委托上诉人将定期存款及利息8.7805万元再加上当年的收入1.2195万元,共计10万元整以上诉人名义存入银行。因此该款不是上诉人所有,应是案外人潘德花的存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将案外人所有的潘德花所有的10万元人民币认定为是上诉人存款与事实不符。剩余9500元存款是上诉人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以每有500元形式存入的现金,该笔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份以后就再无任何联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是指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一份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劳动创造过财产。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4条规定将上诉人名下所有财产进行分割,判令与被上诉人各占50%属适用法律错误。李代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代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迟永玲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包括⑴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12.0-37.5-6,建筑面积243.3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按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值1947040元);⑵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18委7组、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4092**号、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每平方米价值3000元,共计221010元);⑶宁安市公务员楼2单元302室76.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3000元,价值230400元;⑷东航牌彩印机二台;⑸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告迟永玲名下的存款109500元;⑹债权23000元(宁安市中医院16000元,宁安市人民武装部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代行与被告迟永玲于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共同经营宁安市宏达彩印厂、宁安市宏达彩印部。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12.0-37.5-6,建筑面积为243.3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东航牌彩印机二台;2.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xx委x组、房屋所有权证为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3.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告迟永玲名下的存款109500元。2015年1月4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李代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房产说明及协议”中“迟永玲”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代行、被告迟永玲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共同经营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查明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均按份共有,原、被告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享有份额,也不能确定出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原告要求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迟永玲认为原、被告不是同居关系,没有共同经营彩印厂、不认可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1、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xxxxx,建筑面积为243.3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原告李代行、被告迟永玲各占50%份额;东航牌彩印机二台归原告李代行、被告迟永玲各所有一台;2、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xx委x组、房屋所有权证为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原告李代行、被告迟永玲各占50%份额;3、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告迟永玲名下的存款109500元的一半即54750元归原告李代行所有、另一半即54750元归被告迟永玲所有。案件受理费14737元,由被告迟永玲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李代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款单,意在证明在宁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存在上诉人名下的109500元存款其中10万元是上诉人母亲存入定期存款63000元,到期后于2013年2月13日将63000元存款和2013年6月的1万元存款一并取出,加上上述两笔钱的利息是85000元,于2013年2月按定期一年又转存于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2014年2月该笔钱到期后,因上诉人母亲生病,委托上诉人办理转存一年定期存款,因此上诉人名下在宁安市信用联社存款,其中10万元是上诉人目前所有,不是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存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存款。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调取该证据,经本院调取,该证据复印件与调取证据是一致的。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宁安市农村信用社存在上诉人名下的存款有10万元存款是上诉人母亲潘德花于2012年2月9日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定期存款63000元,到期后于2013年2月13日将63000元存款和另一笔在该行于2013年1月16日存入的1万元存款一并取出,加利息及一部分现金共计8500元于2013年2月13日按定期一年存入宁安市农村信用联社,2014年2月13日该笔存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母亲生病不能亲自到银行,委托上诉人将其名下的85000元存款和利息现金共计10万元重新在该行办理转存定期存款。所以上诉人名下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9500元存款中,10万元存款是上诉人母亲所有,不是上诉人财产,9500元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上诉人每月500元定期存款五年的方式存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4500元,其中2014年9月一次性存入5000元是上诉人儿子当兵两位阿姨收的礼金,存在了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存取都是上诉人所为,是否是上诉人母亲钱存在很多疑问1.该款存钱是谁的。2.是否是潘德花还是迟永玲的钱也不得而知3.为什么不直接存入上诉人母亲名下,当时既然能取出就具备能存储的条件,却存入上诉人名下,另外上诉人想证明该款不属于自己,依据的是实名制,所以实名制是该遵循的,实名制的规定是不存在款项来源的问题,存在谁名下,钱就可以认定是谁的,任何证据都不能对抗这个规定,否则规定就没有意义了,为此恳请法院不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存款利息凭证体现87805元为上诉人母亲的存款,2014年2月13日存取款凭条记载存款100000元为上诉人,9500元为上诉人存款,虽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佐证为共同财产的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录音资料四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不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已有固定的女朋友。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多次表明自己是单身。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想知道取得方式,录音是2012年录的,上诉人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抓到。录音是我我承认,电话录音对方工作是我安排的,关系特别好,录音我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告李代行与被告迟永玲于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到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同联合社被告迟永玲名下的存款109500元以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上诉人在二审时举示录音资料四份,证实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不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已有固定的女朋友并多次表明自己是单身,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认可。再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红盾彩印厂,上诉人投入设备有(自己出资购买)四川产金象牌大八开胶印机一台,奔四兼容机电脑二台,投入流动资金30000元,有权对厂内的生产结构及人员提出建议或调整;被上诉人投入奔三兼容机电脑一台,上海产对开01机一台,大连庄河产对开01机一台(胶印)、全开刀(切纸刀)一台。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债务。协议签订后在运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共同享有或偿还,如有变故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04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因红盾印刷厂利润低,被上诉人欲外出经商,自愿退出合伙,红盾印刷厂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投入的上海胶印机一台、庄河01机一台(胶印)、奔三兼容机电脑一台、晒板机一台、切纸刀一台、烫金机一台、铅印机一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64700元。被上诉人投入的设备有四川产金象牌大八开胶印机一台,奔四兼容机电脑二台归上诉人所有;合伙期间的办公设备及其附属物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印刷厂租赁的房屋由上诉人承租并负担租赁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由上诉人偿还;双方的生产利润已结算完毕。2004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投入合伙期间的设备以64700元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当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设备款。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宁安市)名预核内字【2004】第021号记载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15万元,住所设在宁安市的企业名称为宁安市宏达彩印厂(个体),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迟永玲于2004年8月30日核准。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查询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名称:宁安市宏达彩印厂,负责人:迟永玲,资金数额:0.0015万元,成立日期、经营期限起:2004年9月1日,经营期限止:2008年8月31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4日。还查,2006年9月28日,上诉人与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宁安开发公司位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xxx,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长28.30米,宽为8.6米,占地面积为354.54平方米,其中长31.10米,宽为11.4米,房屋东侧2.8米,房屋的南侧2.8米,房屋的北侧、西侧为道。上诉人于购房当日一次给付宁安开发公司购房款12.169万元,宁安开发公司将房屋立即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产权即归上诉人所有,宁安开发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2006年10月11日,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诉人颁发了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照证实上诉人购买了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建设面积为243.38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产权来源公房出售。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代行,共有权人上诉人迟永玲,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还再查,上诉人的母亲潘德花于2012年在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63000元、2013年1月16日存款10000元、2013年2月13日存款85000元。2014年2月13日85000元存款由上诉人支取本息合计87805元。上诉人于2014年2月13日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存款500元、2014年1月15日存款500元、2014年2月13日存款500元、2014年4月17日存款1000元、2014年5月6日存款500元、2014年6月19日存款500元、2014年7月12日存款500元、2014年8月31日存款500元、2014年9月9日存款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同居关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资料四份证实“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不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已有固定的女朋友并多次表明自己是单身”。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录音证据质证认为:“我想知道取得方式,录音是12(2012)年录的,上诉人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抓到,录音是我我承认,电话录音对方工作是我安排的,关系特别好,录音我认可。”是其对上诉人举示录音证据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自认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是同居关系因其在二审庭审录音证据中自认而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定同居关系因其自认而改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所有的房产及东航牌彩印机两台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的问题。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xxxx,建筑面积243.38平方米的房屋系上诉人与出售方宁安市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举示了其购买诉争房屋房款的来源,诉争房屋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照已体现房屋物权所有人为上诉人,已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并认定是共有房屋予以分割不当,因即使双方为同居关系也不具婚姻效力,不能等同于婚姻关系,且又没有依据证实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依据,一审判决将诉争的房屋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xx委x组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的房屋,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代行,共有权人上诉人迟永玲,且其在一审对被上诉人举示该份证据时,其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已经写明为按份共有,一审判决双方共有并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也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航牌彩印机二台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合伙经营红盾彩印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入的设备均没有东航牌彩印机,双方散伙即清算也没有该设备,且被上诉人投入的设备已折价出售给上诉人,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安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宁安市宏达彩印厂投资人为上诉人,从2004年9月1日经营至今,现东航牌彩印机已由上诉人占有,没有证据佐证双方合伙期间购买东航牌彩印机两台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双方共有财产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曾在2015年5月8日一审时提出申请书中已申请对东航牌彩印机两台放弃分割,已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将东航牌彩印机两台予以分割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名下2014年2月13日存款中109500元有10万元是其母亲,其余是其每月存款500元及5000元是其儿子礼金与被上诉人无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凭证体现有87805元本息为上诉人母亲潘德花所有,其余记载为上诉人所有,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名下109500元存款予以分割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迟永玲对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4092**号73.67平方米的房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12.0-37.5-6,建筑面积243.38平方米的房屋、东航牌彩印机两台及其名下109500元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89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89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坐落于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丘地号为12.0-37.5-6,建筑面积为243.3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东航牌彩印机二台归上诉人迟永玲所有;三、变更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89号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告迟永玲名下的存款109500元归上诉人迟永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7元,原告李代行负担11787元,被告迟永玲负担29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李代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7元,上诉人迟永玲负担2950元,被上诉人李代行负担11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七日书记员 王诗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