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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柯松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松,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156号原告:柯松,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何伟,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柯松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伟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何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柯松借款本金100000元,柯松于借款当日向何伟履行了出借义务。何伟于借款当日向柯松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柯松多次催讨,何伟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现柯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何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柯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伟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给柯松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向松柯松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弍分。借款人:何伟2014.3.18”,用于证明何伟于2014年3月18日向柯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用于证明柯松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何伟的事实。本院听取了柯松的庭审陈述,认为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柯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柯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何伟于2014年3月18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柯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日,柯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伟履行了出借义务,何伟向柯松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柯松多次催讨,何伟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柯松与何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何伟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柯松可随时向何伟要求偿还借款,现何伟经柯松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柯松请求何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且柯松自认何伟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柯松诉求何伟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何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柯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如果何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榕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