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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10号原告:吴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阎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26元,减半收取计876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吴坦骏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