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87号原告:张志荣,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文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荣与被告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李萍,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源公司支付张志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619.2元(计算期限为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3101.2元/月计算);2.判令广源公司支付张志荣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5665元(计算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3.广源公司为张志荣补缴应缴未缴的自入职到离职的社会保险费;4.广源公司赔偿张志荣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24000元(1250元/月×80%×24个月)。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张志荣进入广源纺织原料厂上班。2003年4月4日,广源纺织原料厂变更为广源公司,张志荣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工作期间,广源纺织原料厂和广源公司均未与张志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志荣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办理失业保险)。自入职以来,广源纺织原料厂和广源公司均未为张志荣安排年休假,且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2016年,广源公司擅自调整张志荣的工作岗位,张志荣多次反对未果。张志荣认为广源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汉寿劳动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张志荣不服,遂提起诉讼。广源公司辩称,1.广源纺织原料厂与广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张志荣的工龄不应从2001年开始计算;2、张志荣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不予支持;3、广源公司已为张志荣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只是因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才导致其账户缴费状态为非正常缴费状态,广源公司正积极与社保部门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其养老保险问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畴,故其主张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的赔偿不予支持;4、张志荣已享受寒假,且寒假天数超过了10天,张志荣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广源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已办理失业登记,同时有求职要求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张志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张志荣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广源公司亦无需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志荣提交的荣誉证书、汉寿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汉劳人仲字63号仲裁裁决书、向张志荣委托代理人邮寄仲裁裁决书的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快递投递情况查询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志荣就其与广源公司的劳动争议提交汉寿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后,对汉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志荣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结果单(3份),用以证明张志荣与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查询结果单虽系复印件,但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广源公司并未否认其与张志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组证据符合关联性要求,能达到张志荣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2.张志荣提交的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张志荣申请仲裁前的平均工资为3101.2元,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广源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张志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易清单未加盖金融机构公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广源公司提交了工资汇总表系复印件进行反驳,虽交易清单的证明力大于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但交易清单仅有9个月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交易清单、工资汇总表均不予采信。3.张志荣提交的证人刘孟秋、李文国的书面证言,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均未到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广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成立,而证言中表述张志荣于1999年9月1日进入广源公司工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4.张志荣提交的失业保险个人(张志荣)账户查询结果电脑界面,广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5.张志荣提交的2015年、2016年农历春节期间的手机日历截图,用以证明广源公司未向张志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广源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荣对日历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6.广源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含表决投票记录、会议现场照片)、生产自救方案,张志荣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张志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故予以采信。7、广源公司提交的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广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张志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但庭审中,张志荣、广源公司均认可广源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张志荣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对情况说明中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8、广源公司提交的汉寿县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关于广源公司养老保险名册的证明复印件,张志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9、广源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复印件,张志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广源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及另案(张志荣诉广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广源公司申请的证人伍某某均到庭陈述证言,证明广源公司2015年、2016年均放了寒假,张志荣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放假通知的内容予以采信;10、广源公司提交的伍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申请的证人伍某某的当庭证言,张志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源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程序合法,证人已出庭陈述证言,证人的证言与另案[(2017)湘0722民初486刘孟秋诉广源公司劳动争议案]证人伍和洲、刘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达到广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书面证言内容与证人当庭证言一致,张志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反驳,故对证人的书面证言、当庭证言予以采信;11、广源公司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书,张志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广源公司与广源公司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情况,张志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张志荣到广源纺织原料厂上班,从事漂洗等工作。2003年4月4日,广源公司注册成立后,张志荣继续在广源公司处上班,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改变,用人单位从广源纺织原料厂变更为广源公司。广源纺织原料厂未向张志荣支付经济补偿。广源公司于每年农历年底放超过10天的寒假。2011年,广源公司为张志荣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为其缴纳了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费,广源公司从张志荣的工资中扣缴了一段时间张志荣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且部分未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现张志荣的养老保险缴费状态为非正常缴费状态。2016年3月1日起,张志荣在未向广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离开广源公司后再未回广源公司上班。广源公司未为张志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共有2个争议焦点:1、广源公司是否应向张志荣支付经济补偿4961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665元?2、广源公司是否应为张志荣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向张志荣赔偿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24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广源公司是否应向张志荣支付经济补偿方面,本案中,张志荣于2016年3月1日离开广源公司后再未回广源公司上班,张志荣在未向广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未办理请假手续而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因此应认定张志荣的行为系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张志荣的行为而单方面解除。现张志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广源公司主动解除了张志荣的劳动合同,张志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广源公司不应向张志荣支付经济补偿。广源公司是否应向张志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方面,本案中,张志荣自2001年2月起到广源纺织原料厂上班,从事漂洗等工作,2003年4月4日,广源公司注册成立后,张志荣继续在广源公司处上班,继续从事漂洗等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改变,只是用人单位从广源纺织原料厂变更为广源公司,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源纺织原料厂已向张志荣支付经济补偿,故张志荣在广源纺织原料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到广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自2001年9月至2016年3月,已超过14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张志荣可以依法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本案中,广源公司于每年农历年底放假,放假的天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农历春节放假天数,可视为寒假,且寒假的天数超过了张志荣可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的规定,张志荣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广源公司不应向张志荣支付其未享受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二:广源公司是否应为张志荣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方面,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志荣系广源公司的员工,广源公司应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本案中,广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张志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缴纳或补足。社会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因此,张志荣请求广源公司为其补缴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志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广源公司是否应向张志荣赔偿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24000元方面,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本案中,广源公司虽未为张志荣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张志荣主动解除与广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张志荣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广源公司向其赔偿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