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7日7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盐场居委会王某租住的房间内(李某曾与王某在该楼房不同房间租住),趁屋内无人之机,利用王某的手机、身份证,将王某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开卡激活后盗走。并于当日7时许在ATM机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13时许用POS机套现人民币7000元,共盗刷信用卡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14000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君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