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茗赫与二幼、大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茗赫,松原市宁江区第二幼儿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181号原告:���茗赫,男,2013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林飞,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松原市邮政局职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二幼),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淑梅,园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负责人:姜国锋,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于茗赫与被告二幼、大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茗赫的法定代理人王林飞、被告二幼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茗赫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入托二幼,2016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幼儿园去卫生间时,由于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看护责任,磕断右上乳切牙,牙冠近1/3折断,下唇磕伤,经家长带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检查,门诊诊断为:切牙外伤,建议光敏修复或烤瓷冠修。原告正处于儿童发育成长阶段,牙齿折断直接影响到咀嚼食物吸收营养,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门诊挂号及处置费76��、2、营养费3000元、3、鉴定费2080元、4、交通费340元、5、牙齿修复费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2757.35元,以上合计42253.35元。二幼辩称:幼儿园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幼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赔偿该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幼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参与诉讼,二幼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免赔额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合理部分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于茗赫系二幼的学生,2016年9月13日10许于茗赫在二幼期间,在上卫生间时将牙磕伤,于茗赫受伤后于2016年9月18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断为:右上乳切牙冠折。于茗赫花费挂号费及医疗费76元。庭审中于茗赫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2月21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茗赫牙齿修复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于茗赫营养费3000元。于茗赫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二幼、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茗赫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二幼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于茗赫、二幼、大地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照片、治疗处置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票据3枚、诊断书、价格参照表、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承担责任。于茗赫为无行为能力人,其���二幼生活、学习期间,二幼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于茗赫在二幼时上卫生间期间受伤,二幼对于于茗赫此次受伤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于茗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于茗赫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挂号费及医疗费7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5356元。于茗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茗赫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二幼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次伤害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次损害的赔付数额为3076元(扣除鉴定费2080元、免赔额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原市宁江区第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于茗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56元。上述赔偿款由松原市宁江区第二幼儿园给付22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给付3076元。二、驳回于茗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松原市宁江区第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