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937号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被告:李某丁,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修建某某村二、三组村级道路协议》,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仍有53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修路款,被告均不给付。二被告口头辩称,是因为二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账目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才没有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丁、李某丙与邮亭圩镇某某村签订了承包修建某某村道路工程的合同,工程约1.5公里。2015年12月18日,修建了500米左右后,在某某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丙、李某丁(甲方)与李某甲、李某乙(乙方)又签订了该道路工程的协议,约定:由甲方交与乙方修建。之后甲乙双方四人组织施工修剩下的1000米,施工时所买材料的费用也是由四人凑款,各自出资2.6万元。在整个路段修建完后,零陵区公路局对整个工程进行了验收,零陵区公路局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9000元。2016年11月18日,永州市零陵区公路管理站付给李某丙工程款86472元,由于双方争执至零陵区公路局,故余款现被零陵区公路局冻结止付,需等原、被告结完账后零陵区公路局才会给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修建某某道路协议时,邮亭圩镇政府与零陵区公路局都不知此事。该道路虽已完工,但原、被告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存在纠纷,但在其双方尚未就工程结算之前,无法确认双方各自应得利益和被告方需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方;且原告就该工程也没有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凌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