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延期审理,同年4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南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3%作为开票费用,三次让王某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2009265元,并均进行抵扣,共抵扣税款291944.5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4日,张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30090元,抵扣税款149671.23元;2.2015年9月22日,张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80115元,抵扣税款40700.48元;3.2015年11月22日,张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99060元,抵扣税款101572.8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办案协作函、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南京某公司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张某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