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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振杰与史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杰,史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84号原告:曹振杰,女,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孟祥岭,北京怀柔汤河口地区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玉英,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曹振杰与被告史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杰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岭与被告史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55元,误工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项链款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属再婚家庭。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儿子去世一百天,被告作为亲属来悼念,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另外,被告对原告殴打过程中,将原告价值2300元金项链拽走。被告史玉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所说事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没去过原告家,我也没有见过原告的项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振杰与其丈夫系再婚家庭。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的儿子去世百日。被告妹妹史玉芹系死者的母亲,被告陪同妹妹前往原告处进行悼念。期间,原告先同被告之妹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史玉英见上述情况后,担心其妹受委屈,也同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其中,被告造成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原、被告冲突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振杰和被告史玉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互殴,后史玉英将曹振杰打伤,造成曹振杰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次冲突中,双方作为成年人均未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结合事故过程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相关业务卷宗,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此次冲突中,原告曹振杰主张的医疗费848.55元,结合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身体状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项链款,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振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曹振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史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