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管清花与周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清花,周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141号原告:管清花,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周洪涛,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管清花与被告周洪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花、被告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9时许,在诸城市昌城镇春天饭店内,被告无故将正在饭店工作的原告管清花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城市昌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洪涛辩称,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属实,但不是故意为之,另外,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清花与被告周洪涛原系诸城市昌城镇春天饭店的同事。2017年4月5日19时左右,在诸城市昌城镇春天饭店内,被告周洪涛将一个不锈钢托盘踢到原告管清花的左小腿部,又用拳头打了原告左眼部两拳,致原告左小腿和左眼受伤。原告管清花报警,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原告管清花受伤后,被送往诸城市昌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464.88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周洪涛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管延江护理,管延江系农村居民。原告管清花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64.88元;误工费1600元,原告受伤前系诸城市昌城镇春天饭店的职工,月均收入2400元,因伤致误工20天;护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管延江护理,按318元/天计算住院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医疗费14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涛无因打伤原告管清花,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直接确认的有:医疗费14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原告受伤前系诸城市昌城镇春天饭店的工作人员,月均工资2400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本次受伤致其误工20天,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治疗期间11天的误工损失,即880元(2400元/月÷30天/月×1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管延江护理,护理人员管延江因为原告护理造成11天误工损失,对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损失标准按318元/天计算,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管延江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7.41元[(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年×11天]。原告虽因被告的致伤行为受到惊吓,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其居住地至治疗地的距离、治疗诊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管清花因伤所致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707.41元、交通费50元,共计3432.29元,扣除被告周洪涛已垫付的医疗费1464.88元,被告周洪涛尚应赔偿原告管清花各项损失共计196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涛赔偿原告管清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196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管清花负担8元,由被告周洪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