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伯琼与金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琼,金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2号原告:陈伯琼,女,汉族,生于1945年1月13日,住蓬安县相如镇固州寨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4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术英,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8日,住蓬安县龙云镇柳树垭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责人:肖建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伯琼与被告金术英、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被告金术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70907.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金术英驾驶川RA57**小车在锦龙花园小区将我撞伤,伤后住蓬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32352016015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术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术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费用16,076.5元,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我公司只赔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药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费用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伯琼右胫排骨内外踝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酌定后期医疗费叁仟元。3.建议营养时限四个月,补助营养费贰仟肆佰元。4.护理时限151天、按每天壹人护理计算。)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各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伯琼属于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伯琼目前暂无续医费;3.被鉴定人陈伯琼的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20,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原、被告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蓬安县相如镇青龙社区委员会及蓬安县相如镇固州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2013年2月18日,其儿子沈小林与儿媳聂小华与四川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龙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锦龙花园二期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伯琼,女,身份证号512926194501130587随儿子购房居住在蓬安县相如镇锦龙路13号11栋一单元5楼2号。情况属实;相如镇固州寨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二组村民陈伯琼,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6194501130587,于2009年10月份跟随其子沈小林在蓬安县城居住生活,现已购房居住于蓬安县相如镇锦龙花园二期四幢二单元504,属其家私人购房,后未在老家居住生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蓬安县相如镇青龙社区委员会及蓬安县相如镇固州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出具单位的签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明与《锦龙花园二期商品房认购协议》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认购协议同样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3,533.4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030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30=1,830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不需后续治疗,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接受1人护理120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466÷365×120=16,5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蓬安县城随子女居住,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8×10%=20,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9.辅助器材,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需要使用此项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0,819.44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789.44元,由被告金术英赔偿原告2,030元。对于被告金术英已垫付的费用9,659.8元、护理费6,418.5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伯琼58,78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金术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伯琼2,030元,被告金术英已垫付的费用16,078.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87元),由原告陈伯琼负担200元,由被告金术英负担1,350元。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陈伯琼负担600元,由被告金术英负担26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罗会珍人民陪审员 唐中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