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天邻与李寒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邻,李寒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754号原告:杨天邻,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9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寒青,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8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杨天邻与被告李寒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素群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李寒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雅安市雨城区重庆德庄火锅雅安加盟店(以下简称德庄火锅)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火锅店要停业几天为由告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之后于同年2月26日电话通知原告,火锅店已经转让给其他人经营,让原告重新去找工作。原告之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解决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2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作出雨劳人仲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由于原告自行购买了养老保险,故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所以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载明,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经营的雅安市雨城区重庆德庄火锅雅安加盟店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自行购买了一次性社会保险,故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结清工资后,以火锅店暂时停业几天为由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同年2月21日,被告将其所经营的火锅店注销。同年2月28日原告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雨劳人仲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全部劳动报酬。由于原告自行购买了一次性社会保险,故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虽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原告已一次性购买,被告无法履行该义务,未对原告的相关权益造成侵害。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注销后,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天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华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