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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发。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大杨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脚手架材料折价款747285元及脚手架设施租用费141024.19元,并赔偿损失97001.4元,共计985310.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在退场时,是就涉案工程生产生活区的部分资产及脚手架实施等总体移交,其公司是整体离场,大杨公司进场是整体接收,脚手架作为整体交接的一部分,不存在单独交接。大杨公司未作答辩。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杨公司返还《天逸华府7#、16#、17#固定资产移交清册》、《7#、16#、17#楼水电设施明细》载明的施工设施及脚手架材料(钢管36637.9米、扣件25839只、套管51只);若不能返还,大杨公司支付前述施工设施及脚手架材料的折价款1284571元;2、大杨公司支付设施租用费141024.19元;3、大杨公司赔偿损失97001.4元;4、大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1月28日、6月1日,协和公司和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约定协和公司承建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滁州市天逸华府.桂园7#、16#、17#楼工程,后协和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6日,协和公司和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7月14日前退出施工场地,该工程未完工部分由大杨公司继续施工。协和公司将其施工的生产生活区部分资产移交大杨公司,大杨公司工作人员王默华在移交表上签名。在协和公司与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协和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确定协和公司移交的生产生活区资产的价值为53728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何亚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既加盖了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徐伟、袁俊华又在经办人栏中签名。合同签订后,何亚平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1日出租钢管115190.9米、扣件67938只、套管540只,截止2011年10月31日,承租方归还何亚平钢管12165.1米、扣件5707只、套管423只,2011年10月31日之后,徐伟又归还何亚平钢管66387.9米、扣件36392只、套管66只,判决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给付何亚平租金141024.19元(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4102.41元;返还何亚平钢管36637.9米、扣件25839只、套管51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747285元;协和公司对上述义务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805元等内容。该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协和公司还承担迟延履行利息41000元、执行费1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协和公司与大杨公司之间的资产移交合同合法有效,协和公司移交予大杨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价值为537286元,大杨公司应支付该价款给协和公司。关于协和公司诉请大杨公司返还脚手架材料或支付折价款1284571元,支付租赁费141024.19元,赔偿损失97001.4元,因协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退出涉案施工场地后,将涉案脚手架材料直接交付大杨公司使用,且其退出涉案施工场地后徐伟又归还何亚平脚手架材料,徐伟是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何亚平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故对协和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价款537286元;二、驳回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7元,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5元;公告费600元,由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和公司在撤场时将涉案生产生活区资产移交给大杨公司,后经评估价值为537286元,协和公司、大杨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大杨公司支付协和公司生产生活区设施价款5372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协和公司上诉称其在撤场时亦将7#楼脚手架移交给了大杨公司,经查,协和公司要求大杨公司支付生产生活区资产相应价款的诉讼系转让纠纷,因协和公司与大杨公司在移交时并未将生产生活区资产租赁给大杨公司,而是转让给大杨公司;而对脚手架租赁应系追偿纠纷,因协和公司认为其在停工撤场后未再使用过脚手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给付何亚平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脚手架租赁费及相应材料折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大杨公司承担,而在该案中协和公司和大杨公司均认为徐伟是7#楼脚手架的实际承包人,大杨公司亦举证徐伟实际领取了大杨公司支付的7#楼脚手架租赁费15万元,7#楼脚手架亦是徐伟拆除归还,故从该案证据显示,徐伟在脚手架纠纷中应为重要的主体,审理该案应将徐伟纳为被告或第三人方能查清案情,确定徐伟是否是实际承包人,亦确定应当支付脚手架租赁费以及返还脚手架相关材料折价款的责任主体。而生产生活区资产移交的案件与徐伟无关,故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诉讼,协和公司对一审判决大杨公司支付生产生活区资产的折价款并未提起上诉,仅仅就脚手架纠纷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大杨公司支付协和公司生产生活区资产的折价款予以维持,对脚手架纠纷,协和公司应当另案诉讼,本院对该脚手架纠纷不予处理,一审在未追加徐伟参加诉讼,且未查清徐伟在脚手架纠纷中是何地位的情况下,认定徐伟是脚手架纠纷中的经办人不当,本院对一审关于脚手架纠纷的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中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