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陶日光、韦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日光,韦小玲,李齐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日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玲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陶日光、韦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齐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日光、韦小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法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自出生起至死亡前一直跟随两上诉人生活在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那计坡(与南宁吴圩国际机场T1航站约一公里)。此地是被上诉人经营木材厂的场所,该场所属于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两上诉人自承租后一直在此居住、工作,期间的主要经济收入、支出源于此地,受害人生前与南宁市城镇居民的同龄人在生活等支出各方面大体相同。因受害人是幼儿,其没有主要收入来源,是完全正常的。此时应当根据这些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其经常居住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若不顾本案实际情况,只以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就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显失公正、公平,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拍摄现场相片来看,可以推断沉沙池的面积、位置、水深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沉沙池在被上诉人开挖后,没有及时回填或掩盖,且可以确认案发时,被上诉人在沉沙池周围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有责任及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在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且与受害人的溺亡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因果关系。据此,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以上的赔偿。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如所请。李齐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害人陶xx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陶xx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上诉人所租赁被上诉人的场地是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计坡,同样属于农村范围。并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城镇范围。第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场地属于工业用地,按照工业厂区的标准进行设计,禁止任何未成年人出入。也无法根据两岁半婴儿的标准设置安全措施,本案发生事故的沉砂池,高度仅有1.5米,对于许可进入厂区的任何成年人都没有危险性,没有设置防护措施的必要,而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婴幼儿带入工业厂区生活玩耍。而且对于没有任何民事行为能力的陶xx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致使陶xx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发生意外。显然,被上诉人对该意外并无过错,而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监护人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不应当将此过错归咎被上诉人。陶日光、韦小玲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李齐义赔偿陶日光、韦小玲各项损失共计5818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李齐义已赔偿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齐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齐义为南宁市联和木材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南宁市联和木材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常场所为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那计坡。2014年5月17日,陶日光(乙方)与南宁市联和木材厂(甲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计坡的木材加工厂内约36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从事木材加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陶xx在陶日光租赁场地旁边位于南宁市联和木材厂内的沉沙池内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受害人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死亡原因为“溺水”。事故发生前,沉沙池为露天水坑,无遮挡设施。沉沙池的日常通途为沉淀雨水所带来的泥沙。另查明:受害人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接生机构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中心卫生院,受害人生前随陶日光、韦小玲在南宁市江南区那计坡居住生活。陶日光与受害人陶xx为父子关系;韦小玲与受害人陶xx为母子关系。受害人陶xx死亡后,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生命权为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人格权。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齐义作为南宁市联和木材厂的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法定保障义务。本案受害人溺水死亡之沉沙池,位于南宁市联和木材厂内,系属李齐义管理和控制的区域,李齐义即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齐义辩称其不可能超出工业厂区的合理限度范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案事发地点沉沙池在事发前为一露天性水坑,无任何遮挡或围栏措施,难谓李齐义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李齐义在南宁市联和木材厂内安排有工作人员,李齐义对厂区内的情况包括有未成年人在厂区和出租区域范围内居住生活的情况,应有所了解,而李齐义未对其具有控制和管理的沉沙池采取任何措施,亦难谓李齐义已尽到以审慎管理人或理性人标准判断的安全保障义务。李齐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死亡,具有过错和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系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明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受有损害时,监护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明文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陶xx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三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陶日光、韦小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即负有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庭审中,陶日光、韦小玲自述受害人并未就读幼儿园,平日就在陶日光、韦小玲租赁的厂区内居住生活;日常工作时,受害人有时跟随陶日光、韦小玲一起,有时自行去玩耍;陶日光、韦小玲此前亦曾发现受害人靠近过事发地点沉沙池;陶日光、韦小玲租赁的厂区与沉沙池有一个用于平时出入的缺口,直线距离不足两米。本案事故发生当日,陶日光、韦小玲在租赁场所内工作,但既未委托他人对受害人进行看管和照顾,也未能确保受害人在陶日光、韦小玲实际可控范围内,直至他人告知受害人发生事故。陶日光、韦小玲明知所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却未妥当履行监护职责,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70%的赔偿责任。现就陶日光、韦小玲请求李齐义赔偿之各项物质性损失及其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陶xx生前为农村户口,且随陶日光、韦小玲在南宁市江南区那计坡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于2016年8月25日终结,故应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制定,自2016年8月25日实施)进行计算。受害人死亡且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的标准,丧葬费应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庭审中,陶日光、韦小玲自述受害人在事发第二日进行土葬,参酌《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丧假的规定,法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三日。陶日光、韦小玲从事木材加工行业,结合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确定制造业4661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为:46616元/年÷365日/年×3日×2人=766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于交通费,陶日光、韦小玲自述系因处理受害人土葬事宜,租车将受害人自南宁市江南区那计坡至南宁市马山县安葬而产生,陶日光、韦小玲虽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关票据为证,但考虑到陶日光、韦小玲处理受害人后事,他们心情悲伤,租车亦属合理。参酌陶日光、韦小玲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交通工具、起止地点、乘坐次数、人数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陶日光、韦小玲并未就住宿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若发生住宿费用的,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获取是可能和便利的,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陶日光、韦小玲自行负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前文认定的陶日光、韦小玲各项物质性损失的数额,以李齐义应承担30%赔偿责任计算,其应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802元;2、丧葬费8247.6元;3、误工费229.8元;4、交通费300元。陶日光、韦小玲还请求李齐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齐义辩称陶日光、韦小玲已诉请死亡赔偿金,故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相同,李齐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亲人之间的感情是基于血缘关系及长时间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陶日光、韦小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在受害人死亡后,他们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他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陶日光、韦小玲主张的数额为50000元,法院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亦须同时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修补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能起到抚慰作用;(2)能否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3)是否能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根据本案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陶日光、韦小玲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作为监护人的陶日光、韦小玲和李齐义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结合法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李齐义在陶日光、韦小玲物质性损失中应减轻的责任比例,法院酌情支持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陶日光、韦小玲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579.4元,因李齐义在受害人死亡后已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30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故李齐义尚需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505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受害人陶xx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802元;二、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受害人陶xx的丧葬费人民币8247.6元;三、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29.8元;四、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五、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人民币15000元;六、李齐义应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579.4元,扣除李齐义已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李齐义尚需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人民币50579.4元;七、驳回陶日光、韦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陶日光、韦小玲自行负担8461元,由李齐义负担806元。二审中,陶日光、韦小玲提交了以下证据: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介。用于证明案发地属于经济开发区,受害人的损害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李齐义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受害人所生活的地点是在南宁市经开区镇中,既然命名是村镇,因此,其标准应当按村镇标准赔偿,与经开区的简介没有关系。而且该简介第一页也说明经开区代管多个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都属于农村范围。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陶日光、韦小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关于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法定保障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溺水死亡之沉沙池,系李齐义挖掘形成,为一露天性水坑,位于南宁市联和木材厂内,属于李齐义管理和控制的区域,李齐义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沉沙池在事发前,无任何遮挡或围栏措施,李齐义未对其具有控制和管理的沉沙池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李齐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受害人陶xx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三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陶日光、韦小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系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受害人陶xx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陶日光、韦小玲的自述,陶xx平日就在陶日光、韦小玲租赁的厂区内居住生活,有时跟随陶日光、韦小玲一起,有时自行去玩耍。事发前,陶日光、韦小玲曾发现受害人靠近过事发地点沉沙池。本案事故发生当日,陶日光、韦小玲在租赁场所内工作,但既未委托他人对受害人进行看管和照顾,也未能确保受害人在陶日光、韦小玲实际可控范围内,直至他人告知受害人发生事故。陶日光、韦小玲明知存在潜在危险,但却未妥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陶日光、韦小玲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认为陶日光、韦小玲、李齐义过错责任相当,应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减轻侵权人7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陶日光、韦小玲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受害人陶xx生前为农村户口,且随陶日光、韦小玲在南宁市江南区那计坡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陶日光、韦小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陶日光、韦小玲各项物质性损失的数额,以李齐义应承担50%赔偿责任计算,其应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670元;2、丧葬费13746元;3、误工费383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299元,因李齐义在受害人死亡后已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30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故李齐义尚需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7929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陶日光、韦小玲主张一审判决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陶日光、韦小玲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作为监护人的陶日光、韦小玲和李齐义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结合法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决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陶日光、韦小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七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受害人陶xx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4670元;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受害人陶xx的丧葬费人民币13746元;四、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83元;五、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李齐义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李齐义应向陶日光、韦小玲赔偿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299元,扣除李齐义在受害人死亡后已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的30000元,李齐义尚需向陶日光、韦小玲支付7929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陶日光、韦小玲负担4633.5元,李齐义负担46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陶日光、韦小玲负担4633.5元,李齐义负担46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