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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赖斌荣与韩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斌荣,韩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86号原告:赖斌荣,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胜,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05369318J。负责人:肖远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斌荣与被告韩建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被告韩建胜、被告人保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勇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建胜赔偿损失119978.8元;2、人保泰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韩建胜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建胜、人保泰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0时34分,钟佳斌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后载赖斌荣、万杨方,与韩建胜驾驶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赖斌荣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赖斌荣提供以下证据:1、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泰宁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出院记录、证明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赖斌荣受伤后诊断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3、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赖斌荣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赖斌荣伤残及鉴定费支付情况;5、银行卡流水(卡号为62×××61,客户名称为赖斌荣)一份,证明赖斌荣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韩建胜未作书面答辩,到庭要求对其垫付款项计33661.42元(其中非医疗费用垫付款为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韩建胜提供以下证据:泰宁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收条二份,收据一份,证明韩建胜垫付赖斌荣款项计33661.42元的情况。人保泰宁公司辩称,赖斌荣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或不予支持;其中:1、因赖斌荣未主张医疗费,故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20元计算;3、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506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即27586元计算;6、其不承担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人保泰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调查报告、图片(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赖斌荣在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作的情况存在出入及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闽G×××××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2、闽公交警传发[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闽公交警传发[2016]203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本案赔偿适用的赔偿标准。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赖斌荣提供的证据1、2、4、5,韩建胜、人保泰宁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赖斌荣提供的证据3,韩建胜无异议,人保泰宁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调查的情况有出入;本院认为,赖斌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以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名义出具的,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8日,而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对韩建胜提供的证据,赖斌荣、人保泰宁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人保泰宁公司提交的证据,韩建胜无异议;赖斌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系周未时间进行调查,无法核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为了证明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赖斌荣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所欲证明赖斌荣在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作的情况存在出入之用等,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人保泰宁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图片及录音材料关于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万杨方、韩建胜、人保泰宁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日22日0时34分,钟佳斌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后载赖斌荣、万杨方,从泰宁县国中超市往四中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富下线311KM泰宁县医院旁金湖御景路口路段时,与转弯进入金湖御景的由韩建胜驾驶的闽G×××××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钟佳斌、赖斌荣、万杨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2017年1月5日,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韩建胜驾驶的闽G×××××号轻型货车从泰宁四中环岛沿开泰路往金湖御景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㈠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㈢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佳斌、赖斌荣、万杨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斌荣因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3.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右额骨骨折5.右颞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眼睑挫伤7.右眼结膜下出血)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第1、2肋骨骨折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肝功能轻度损害等在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5日计44天),花费医疗费20061.42元(韩建胜垫付,另案处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伍个月。2017年2月23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赖斌荣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赖斌荣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赖斌荣支出鉴定费计1700元。另查明,赖斌荣到何少龙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计2600元(韩建胜垫付,另案处理);2017年3月2日,赖斌荣到泰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计129.5元(赖斌荣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韩建胜还预付赖斌荣款项计11000元。赖斌荣为农村户口。闽G×××××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韩建胜,韩建胜为闽G×××××号轻型货车在人保泰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2015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又查明,赖斌荣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中加盖公章的福州中银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胜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佳斌、赖斌荣、万杨方不负事故责任。闽G×××××号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泰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并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按100%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赖斌荣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根据赖斌荣的伤情等证据及各项目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确定:1、医疗费用:因赖斌荣未主张医疗费,且人保泰宁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医疗费用另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泰宁公司同意按132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营养费:因赖斌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对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在城镇来判断,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反之,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赖斌荣未能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的证据,也未能充分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赖斌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为27586元[13793元/年(赖斌荣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因适用农村标准,故按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20年×10%(赖斌荣伤情为十级伤残)=27586元];5、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5元/天×44天(住院天数)=5500元(住院护理费可适用2015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每年45764元/365≈125元/天标准);⑵出院后护理费为125元/天×16天(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44天)×30%(因赖斌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600元(住院护理费可适用2015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每年45764元/365≈125元/天标准);合计护理费为6100元;6、误工费:误工费为125元/天(赖斌荣未能充分举证其具体收入数额,误工费适用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125元/天标准)×180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伍个月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数为180天)=2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赖斌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有权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赖斌荣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故交通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件,鉴定费确定为17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6520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20元,因闽G×××××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2320元在闽G×××××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27586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86元,在闽G×××××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22966元赔付(赖斌荣、钟佳斌、万杨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61186元、79125元、152750元,按比例计算,钟佳斌、赖斌荣、万杨方分别享有22966元、29699元、57335元),不足部分即为38220元在闽G×××××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700元,由韩建胜承担。韩建胜预付款项11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赖斌荣229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赖斌荣损失计40540元。三、韩建胜赔偿赖斌荣损失计1700元。四、上述一、二、三条款项、后述韩建胜应负担本案受理费578元及韩建胜预付款项11000元予以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建胜款项计87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赖斌荣损失计54784元。五、驳回赖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为1350元,由赖斌荣负担772元,由韩建胜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炜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