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秦兰周与张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兰周,张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28号原告:秦兰周,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思平,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秦兰周与被告张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被告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兰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思平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分别借款64000元、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被告张思平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钱,钱在担保公司,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张思平向原告秦兰周借款64000元,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思平向原告秦兰��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思平借原告秦兰周124000元,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偿还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平于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兰周借款34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兰周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张思平负担,暂由原告秦兰周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佩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