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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保宏与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保宏,江苏省海门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29幢丙单元404室。法定代表人:杜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宏,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海门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鑫,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宏、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海门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保宏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认可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海门中学解除食堂合作协议缘于上诉人将食堂转包给被上诉人经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该食堂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不得转让、转包等事项,但海门中学对转包情况是知晓和认可的,因为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派驻了多名工作人员并雇用了当地十余名工作人员,如果海门中学反对,被上诉人和其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开展经营长达15日之久;海门中学之所以会向上诉人发送关于解除食堂合作的函,根本原因并非所谓转包,而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存在工作人员不到位、菜品质量不到位以至于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沟通协调后整改不到位等严重的管理失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后由上诉人返还押金和管理费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的严重过错,致使食堂合作协议被海门中学解除,从而导致上诉人合同利益受损,故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缴纳的押金和管理费等冲抵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保宏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海门中学与上诉人解除食堂合作关系的责任在上诉人,海门中学与上诉人共同签订了两份合同,食堂合作协议和江苏省海门中学食堂用工协议,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书时,仅告知已经获得了海门中学食堂经营权,对于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完全没有提及,因而对于两份协议中约定海门中学对上诉人经营食堂提出的人员资质、服装、菜肴等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事实是在上诉人起草的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书中也并未对这些要求做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转告方有义务向承包方告知海门中学的各项要求。上诉人的行为既是对其与海门中学协议的违约,也是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的不负责,上诉人对于其与海门中学合作关系的解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根据一审情况了解,海门中学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及上诉人擅自转包食堂经营权,事实上,海门中学能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合作协议的证据也就只有这两点,过错均是上诉人。其余在海门中学出具的解除函中提到的内容大多数为海门中学一方主观判断,无实际证据支持。第二,上诉人应该退还被上诉人食堂管理费及押金,根据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从合同签订到解除尚不足一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为了这次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没有盈利但是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终止合作,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被迫解除,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食堂管理费和押金。海门中学陈述:请求依法处理。张保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保宏、双兴公司之间订立《合同书》;2、双兴公司返还张保宏管理费、押金合计20万元;3、双兴公司向张保宏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餐饮服务费128460元;4、双兴公司承担张保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双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张保宏、双兴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兴公司将承包海门中学的食堂管理业务转包给张保宏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张保宏支付一年管理费10万元,并另行支付押金10万元。张保宏按期支付上述费用并按约为海门中学提供食堂餐饮服务。但是在2016年8月26日海门中学突然通知张保宏其已与双兴公司解除食堂承包合同,要求张保宏停止提供服务。嗣后,张保宏向海门中学索要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食堂服务管理费时,海门中学告知该笔费用应当支付给双兴公司,拒不交付张保宏。张保宏认为双兴公司与海门中学食堂承包合同的解除,导致张保宏与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书》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张保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保宏、双兴公司之间订立《合同书》;2、双兴公司返还张保宏管理费、押金合计20万元;3、双兴公司向张保宏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餐饮服务费128460元;4、双兴公司承担张保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双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9日,双兴公司与海门中学签订《食堂合作协议》一份,就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海门中学三楼及四楼教职工食堂的承包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合同生效日起一周内双兴公司应当向海门中学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双兴公司在经营期间内不得擅自转让、分包、转租、分租、出租或转包他人经营,否则海门中学有权解除协议并没收保证金。2016年8月9日,张保宏与双兴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为强化海门中学食堂管理,双兴公司将海门中学前述食堂转包给张保宏经营管理,房租费、人员工资、水电费等由张保宏负责,时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双兴公司收取张保宏管理费每年10万元。2016年8月8日,张保宏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双兴公司1万元,又在2016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双兴公司19万元。两项合计20万元,为张保宏交付给双兴公司的10万元押金以及10万元管理费。2016年8月25日,海门中学向双兴公司发送《关于解除食堂合作的函》,解除了与双兴公司的食堂合作协议。2016年8月26日,海门中学告知张保宏其已经解除与双兴公司的食堂合作协议,要求张保宏停止提供食堂服务。张保宏因无法继续经营,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6日,张保宏共在海门中学食堂经营15天。2016年8月27日,海门中学出具了营业额统计表,对上述期间内的营业额进行了统计,合计128460元。2016年10月27日,张保宏、双兴公司、海门中学经三方结算,确认上述128460元中53118元扣去水电费4332元,剩余48546元由张保宏受领,剩余75342元由海门中学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双兴公司处。双兴公司确认该75342元为应当支付给张保宏的费用。一审还查明,张保宏在经营海门中学食堂期间,自身派驻了5名工作人员,并在当地雇佣了14名工作人员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张保宏提供的《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收条、关于解除食堂合作的函、营业额统计表、双兴公司提供的食堂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海门中学提供的食堂用工协议、合同终止函、领条、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保宏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6年8月25日海门中学向双兴公司发送《关于解除食堂合作的函》,解除了海门中学与双兴公司之间的《食堂合作协议》,导致了张保宏与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张保宏要求解除《合同书》理由正当,双兴公司亦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10万元管理费和10万元押金的退还。对于该部分争议,双兴公司辩称系因张保宏根本违约导致双兴公司与海门中学的食堂合作协议解除,张保宏、双兴公司约定张保宏在经营期间要保证安全卫生与饭菜质量,但海门中学在《关于解除食堂合作的函》中指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中包括人员不到位、管理不到位、菜品质量不到位、整改响应不到位等均系张保宏的违约行为,张保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押金不予退还,而管理费系双兴公司取得海门中学食堂经营权的而付出的成本与应得利润之和,依照行业惯例和相关法律,也不应退还。该院认为,海门中学陈述解除与双兴公司的《食堂合作协议》的原因主要为双兴公司未按约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违反约定将食堂经营权转包,以及转包后出现管理不善的情形,海门中学送达双兴公司的《关于解除食堂合作的函》也列出了五点解除食堂合作协议的原因,上述情况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为双兴公司未按约向海门中学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双兴公司违反约定将食堂转包给张保宏,且该两种情形是海门中学与双兴公司明确约定的海门中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至于双兴公司、海门中学所述张保宏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种种问题,均无证据佐证,该院无法认定。故从现有证据判断,系双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与海门中学的合同解除,进而导致张保宏与双兴公司的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因此对于押金双兴公司应当退还;管理费则在按比例扣除张保宏实际经营的半个月费用之后尚余95833元,也应当返还给张保宏。其次,关于餐饮服务费的支付。庭审查明海门中学支付了双兴公司75342元餐饮服务费,双兴公司亦认可应当支付给张保宏,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双兴公司应当支付张保宏餐饮服务费75342元。再次,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由于张保宏、双兴公司对律师费未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张保宏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张保宏与双兴公司在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经营江苏省海门中学食堂的《合同书》。二、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宏返还押金10万元。三、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宏返还管理费95833元。四、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宏支付餐饮服务费75342元。五、驳回张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张保宏负担661元,由双兴公司负担2550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兴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保宏押金10万元及管理费95833元?本院认为,双兴公司与张保宏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保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书》,并要求退还押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双兴公司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和押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扣除上述款项的情形作出约定,双方在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法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结合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对该问题做出理解和解释。一、《合同书》第4条约定,双兴公司收取张保宏管理费每年10万元,据此约定,双兴公司收取10万元管理费的前提,系其履行了一年的管理义务,由于张保宏实际经营期间仅为15天,所以,原审法院按比例扣除双兴公司的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尚余的95833元退还给张保宏并无不当;二、双兴公司认为,张保宏经营期间人员不到位、管理不到位、菜品质量不到位、整改响应不到位等导致海门公司解除《食堂合作协议》,因此,张保宏构成违约,不应退还押金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为其与张保宏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而非依据其与海门中学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其次,双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张保宏签订《合同书》时曾将其与海门中学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张保宏,并作为《合同书》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双兴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海门中学签订的《食堂合作协议》中对食堂工作的具体要求,来约束张保宏。再次,双兴公司要求扣除该押金的原因系充抵其未能继续履行与海门中学签订《食堂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但由于双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因此,对双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双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