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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盛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盛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82号原告阿拉善盟盛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水务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白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梧桐,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之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园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胡义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姜瑞,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南,开发区林业局副局长。原告盛世水务公司诉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开发区林业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水务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梧桐,被告开发区林业局诉讼代理人朱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水务公司诉称,2016年2月20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对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水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开发区林业局对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水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水费738513元。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俩被告共同违约,对我公司要求支付水费置之不理,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我公司水费738513元,并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为38479元(利息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776992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开发区林业局辩称,对拖欠原告水费的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38479元,我单位不承担,应该由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负责。我单位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意协助原告从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划原告的水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区林业局的“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整个绿化工程绿化养护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达成口头供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供水并以供水量按月结算水费。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供水。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对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水费459215.8元,由被告开发区林业局用应付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工程款提供担保。原告恢复对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的正常供水,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以后产生的水费,由双方结算后报被告开发区林业局备案,亦用工程款担保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恢复对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的供水。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复欠原告水费279297.1元,共计拖欠原告公司水费738512.9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水费738513元,并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为38479元(利息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776992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二、水量水费确认单12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口头达成的供水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供水,原告已履行供水义务,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应按口头约定支付水费。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中,因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不支付水费时,被告开发区林业局在《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用应付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盛世水务公司水费738512.9元及违约经济损失38479元,合计776991.9元;由被告开发区林业局用应付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盛世水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绿之源园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