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富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0行初46号原告天津富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3412494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丰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651762-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荣成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群,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婷,该局工伤科科员。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012568-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蕾,该局干部。第三人刘玉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富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钢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丽区人社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品、黄金松,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韩群、李少婷,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春蕾,第三人刘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02016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玉军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津人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S11201102016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天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津人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案外人刘洪涛雇佣司机;二、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8日驾驶牌照号为冀J×××××号绿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刘洪涛所有,非原告所有;三、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非受原告派遣,并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也不是履职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节。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在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02016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丽区人社局辩称,首先,被告具备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权利。其次,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富泽钢铁公司职工第三人刘玉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第三人刘玉军所提供的材料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刘玉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用人单位经办人签收。用人单位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将《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书》及相关举证材料共计8页送交被告。被告后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刘玉军是原告富泽钢铁公司的职工,因第三人刘玉军未与原告富泽钢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曾向天津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刘玉军与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7号),仲裁申请人刘玉军与被申请人富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与第三人刘玉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2016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孙振亭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做调查笔录;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刘玉军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做调查笔录。另根据201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刘玉军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髋臼、耻骨、髂骨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腹壁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12肋),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腹部皮下积气,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鼻翼皮肤挫裂伤,右前额、眼睑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出具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实是:2014年11月18日15时50分左右,第三人刘玉军受公司车队主管委派,驾驶公司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从泽强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装完芯棒后运回公司途中,行至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方向六号桥时遇红色信号灯,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上的芯棒撞上驾驶室导致驾驶室变形,不慎被挤压造成第三人刘玉军身体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杜俊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做出的编号为S112011020160871《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1月10日送达申请人刘玉军,2016年11月10日原告签收决定书。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富泽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东丽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提供行政主体资格及行使行政职权法律依据有:(一)《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五条关于“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职权。(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人刘玉军的申请后予以受理的程序合法。被告东丽区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如下: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玉军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刘玉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三、刘玉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玉军的居民身份。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人刘玉军的就诊医院为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时间2014年12月3日,伤情情况: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髋臼、耻骨、髂骨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2、L3),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腹壁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12肋),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腹部皮下积气,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鼻翼皮肤挫裂伤,右前额、眼睑部皮肤挫裂伤。五、津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605号《受理案件及组庭、开庭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刘玉军仲裁申请已经受理以及开庭时间安排。六、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刘玉军与被告富泽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2016)津0110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仲裁裁决。八、(2016)津02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九、津公交认字[2014]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玉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十、被告富泽钢铁公司户卡。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公司的注册信息。十一、《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玉军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并且就确定劳动关系事宜正在进行诉讼程序。十二、刘玉军、孙振亭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以及孙振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事实调查的情况以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十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相关文书已送达。十四、被告富泽钢铁公司的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刘玉军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十五、《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刘玉军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十六、第三人刘玉军的亲属刘雨的身份证明。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具备领取决定书资格。被告天津市人社局辩称,一、主体资格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复议。二、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依法受理之后,向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发送了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3日提供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以邮政挂号信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审查查明第三人刘玉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15点50分左右,第三人刘玉军受公司委托,驾驶公司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维持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做出的S11201102016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适用法律准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认为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下:一、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并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三、复议答辩书和证据目录。证明被告收到东丽人社局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四、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五、EMS邮寄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第三人刘玉军述称,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东丽区人社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六至八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玉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刘玉军对被告东丽区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市人社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认可。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刘玉军对被告天津市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玉军于2013年4月到原告富泽钢铁公司处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玉军在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绿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黄色“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送原告富泽钢铁公司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刘玉军以要求确认与原告富泽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2015年11月17日第三人刘玉军向被告东丽区人社局提出因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申请延期的申请,被告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同日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与第三人刘玉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津02民终3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刘玉军向被告东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日受理。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在履行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S11201102016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刘玉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富泽钢铁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东丽区人社局具有认定辖区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第三人刘玉军与原告富泽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运输原告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被告东丽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富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富泽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