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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洋公司)与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冀南公司)、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冀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洋公司),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冀南公司),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冀育公司),永年县金富豪大庄园,张心玲,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吴琳,吴涛,张晓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071号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中华北大街永美家园小区二十号楼南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杜永照,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冀南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火车站西永丰街。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冀育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刘汉村东永河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吴琳。被告:永年县金富豪大庄园(以下称金富豪),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迎宾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心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女,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心玲,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吴承志,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徐秀英,女,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吴承志妻子。被告:李刚,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吴琳,女,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系李刚妻子。被告:吴涛,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晓丽,女,汉族,1983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吴涛妻子。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永年县金富豪大庄园、张心玲、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吴琳、吴涛、张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亭、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琳、永年县金富豪大庄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玲、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张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冀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冀南公司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逾期利息232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冀南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145854元);4.依法判决被告冀育公司、金富豪、张心玲、吴承志、徐秀英、吴琳、李刚、吴涛、张晓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冀南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冀南公司签订三份《抵押合同》以种子加工设备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与被告金富豪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与吴承志、徐秀英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与吴琳、李刚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与吴涛、张晓丽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相对应的三份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张心玲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金富豪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冀南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8900元,之后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被告冀南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进行种子繁殖业务,因天气原因种子欠收,导致借款到期无力偿还。被告公司可以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吴涛、吴琳、冀育公司、金富豪辩称,对冀南公司借款及公司及个人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心玲、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张晓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河北冀南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D0410000407、D0410000408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约定的内容相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冀南公司,贷款人永洋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79天,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X(1+50%)即月利率27‰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冀南公司还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抵)、D0410000407(抵)、D0410000408(抵)的三份《抵押合同》,被告冀南公司以其种子加工成套设备1套、环保谷物筛分车、皮带传送机、种子包衣机等21台(套)、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电脑定量称、东方红拖拉机等18台(套),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原告还与被告冀育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1(保)、D0410000407-1(保)、D0410000408-1(保)三份《保证合同》,与被告金富豪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2(保)、D0410000407-2(保)、D0410000408-2(保)三份《保证合同》,与吴承志、徐秀英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3(保)、D0410000407-3(保)、D0410000408-3(保)三份《保证合同》,与吴琳、李刚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4(保)、D0410000407-4(保)、D0410000408-4(保)三份《保证合同》,与吴涛、张晓丽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406-5(保)、D0410000407-5(保)、D0410000408-5(保)三份《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冀南公司编号D0410000406、D0410000407、D0410000408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冀南公司发放了三笔5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900元(每份借款合同还利息6300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32200元,及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抵押合同》3份,《保证合同》15份、抵押物品清单二份、机器设备价值确认明细表3份、抵押物品清单3份、借款借据3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付息明细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永年县金富豪大庄园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心玲是该企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冀南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冀育公司、金富豪、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吴琳、吴涛、张晓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冀南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冀育公司、金富豪、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吴琳、吴涛、张晓丽自愿为冀南公司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进行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富豪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心玲为金富豪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张心玲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2200元、逾期违约金(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二、如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其设定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冀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永年县金富豪大庄园、张心玲、吴承志、徐秀英、李刚、吴琳、吴涛、张晓丽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2元,减半收取计1085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印)书记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抵押物清单:种子加工成套设备5ET-10T;台式冷冻离心机TGL-16M等仪器;种子清选机5FXZ-60;种子包衣机5BY-5L;环保谷物筛分车5XHFG-7.0;种子精选车5XJC-5A;监控设备TGL-16M;培养箱GTOP-260B;螺旋运输机;喷码机V1.0;包衣机、提升机;皮带传送机HY2-15;封口机SF-150;谷物水分测定仪PM-8188;冷库制冷机(格力);东方红拖拉机LX1000;电脑定量称5Q-2;喷灌设备(PYS20A-D等型号);电子天平、干燥盒、铝土盒;除湿机;旋耕机IGQN-200H;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7YP-1150DA9;变压器S9-200/10;种子加工成套设备5XT*5.0型;东方红农用拖拉机ME300;秸秆粉碎还田机4J-165B;东方红高杆作物喷药机3WX-280GT;福田农用三轮车7YPJZ-16150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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