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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大鹏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鹏,洪忠进,洪艺成,洪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9执异3号异议人:刘大鹏,男,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申请执行人:洪忠进,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执行人:洪艺成,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执行人:洪艺超,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本院在执行洪艺成、洪艺超追缴违法所得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大鹏对扣划其在国泰君安证券大连威义街营业部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大鹏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划拨异议人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成义街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XXX内的资金33642965元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帐号为XXX内的存款1724729元,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这两个帐号内的资金与洪艺成、洪艺超的诈骗犯罪无关,异议人与洪艺成、洪艺超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涉嫌诈骗罪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其二人将从洪忠进处骗取的资金打入异议人的账户,也是洪艺成和洪艺超偿还债务的合法行为,所以请求中止执行(2016)甘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中涉及案外人财产的部分,暂缓将己划扣异议人的资金给付洪忠进,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本院查明,洪艺成、洪艺超诈骗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甘09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和裁定内容,确定追缴冻结刘大鹏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成义街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XXX内的资金33642965元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帐号为XXX内的存款1724729元返还给被害人洪忠进。洪忠进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5月4日分别将异议人刘大鹏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成义街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XXX内的资金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帐号为XXX内的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资金专户。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大鹏所提其账户资金与洪艺成、洪艺超诈骗犯罪无关,不知其二人偿还债务的钱系犯罪所得,本院(2016)甘09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异议人所提异议是认为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确定扣划异议人刘大鹏的账户资金,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扣划其账户资金正确。因此,其请求中止执行(2016)甘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中涉及异议人财产的部分,暂缓将划扣的资金给付洪忠进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大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金文审 判 员  朱万仁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