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无固定住所。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无固定住所。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贾范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行至银川市金凤区派胜云天大厦东侧自行车停放处,分别用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自行车骑至北京路唐徕渠附近以每辆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两辆自行车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男子,所获赃款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7元、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976元,退赔被害人武某某987元、赵某某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英明 来源:百度搜索“”